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45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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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訴人傅上福
傅友賢(原名傅國賢、傅匡廷)

傅國村
傅源娥
傅秋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黃政煜
訴訟代理人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變更為黃政煜,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及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下分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1.72、32.32、13.81平方公尺。訴外人傅水柳就A、B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追加被告葉添壽、謝明義、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吉城、傅秋美、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下稱葉添壽1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C建物係上訴人傅上福所建,為其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本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足使上訴人或其先祖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其請求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其權利,無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鄰近連接臺北市區之○○大橋、○○大橋,附近有里民活動中心、派出所、國小、公園等公共設施,○○○道上商店林立,鄰近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狀況良好及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葉添壽18人拆除A、B建物、傅上福拆除C建物,返還各占有之土地,上訴人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法院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者,當事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部分判決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第481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准被上訴人追加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及葉添壽18人為被告,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又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認該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未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葉添壽18人,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胡宏文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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