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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理 由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所為確認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6,050元,尚應補繳7,42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依序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0元、5萬3,475元,惟僅繳納3萬0,700元、4萬6,050元,尚應補繳4,950元、7,425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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