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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陳佩怡
陳凱婷
陳一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 訴 人 陳德榮
被 上訴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陳一蘋、陳凱婷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陳佩怡、陳一蘋、陳凱婷合法提起一部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德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657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其春(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出資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房貸。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擅自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經清償房貸債務及繳納稅捐等費用後之餘額526萬7,297元(下稱系爭餘額),應為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所有,其中371萬7,297元部分業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陳韻如再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154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陳其春生前授權或贈與而處分財產,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伊於104年5月底、6月初即依上訴人之要求以書面說明陳其春之遺產,迄上訴人106年9月7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其春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5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其名義申辦房貸,嗣並同意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以1,300萬元出售,價金清償房貸、稅捐等費用後之餘額為526萬7,297元,被上訴人將其中155萬元匯至訴外人馮桂萍(徐寶貴之配偶)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有多次共同投資購買房地產,裝潢後轉售獲利之合作案例,均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以利貸款,並簽署授權書委由徐寶貴全權處理。
系爭房地之投資係以相同模式,由徐寶貴於102年10月19日購買,約定陳其春出資其中70%即511萬元,陳其春於102年10月22日各匯50萬元、100萬元,於102年11月19日匯45萬元、103年1月28日匯80萬元(共計275萬元)至馮桂萍帳戶,作為其部分出資款項;
徐寶貴則以支付系爭房地裝潢款之方式出資30%。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貸,其行銷、裝潢、財務規劃均由徐寶貴全權負責。
徐寶貴嗣評估待售時間過長、房市景氣不佳等因素,決定將之出售等情,業經徐寶貴於原審及另案證實,並有備忘錄、系爭房地裝潢文件可稽。
且被上訴人匯予馮桂萍之155萬元約為系爭餘額3成,兩造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之比例出資共同購買」乙情協商列為不爭執事項,該自認應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該自認,然其所舉付款、結算證明、證人徐淑華之證詞及徐寶貴於另案之證述等證據,均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侵占應分配予陳其春之系爭餘額70%,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1萬7,297元本息確定,至系爭餘額之30%為徐寶貴出資所得,上訴人並未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地係由陳其春、徐寶貴各以70%、30%之比例共同投資,系爭餘額30%即154萬元應由徐寶貴取得,被上訴人就該154萬元部分並未侵害陳其春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情。
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陳其春支付系爭房地投資款511萬元(見第二審上更一卷第186頁),且從未爭執徐寶貴前欠並轉為陳其春對於系爭房地投資款之111萬元不在該511萬元以內,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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