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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
藤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 芊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銷售商品予○○○之過程,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不法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將不老肌因每組售價由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提高至120萬元,並藉此侵占○○○向媚登峰公司買受4組不老肌因之差價共320萬8000元,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媚登峰公司320萬8000元本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媚登峰公司、長春藤公司176萬9914元本息、143萬8086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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