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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訴訟代理人 林 傳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 淑 惠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 信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0日簽訂「UDON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原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但被上訴人為前10名之加盟主,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契約期間縮減為5年,期滿變更為不定期加盟關係,另因上訴人廚房機器設備歸被上訴人所有,無從再收取每月毛銷營業額7%計算之設備租賃費,改收取每月毛銷營業額2%計算之品牌使用費,成立權利租賃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其盈虧及對外為一切行為,非由上訴人直接承受,是兩造間不定期加盟關係,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而非代辦商之規定。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8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100萬元本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辧商規定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擔保金100萬元,並反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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