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69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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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同區○○街相鄰,西經○○街可接○○路,東經○○路000巷或000巷0弄可通行至○○路。

○○路與○○路均為桃園市區重要道路,不特定公眾行經○○路000巷、000巷0弄及○○街時,固得通行系爭土地至○○路或○○路,惟亦可經通行○○○街、○○路至○○路或○○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街部分現況路段屬於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93年9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然都發局並無規劃○○街可直接通行至○○路之相關紀錄;

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無規畫作為道路使用,亦非○○街道路用地範圍,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且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陸續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堆放貨櫃,阻止公眾通行,益徵系爭土地非公眾通行所必要。

訴外人林素貞雖曾以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其東南側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都發局予以核定,惟林素貞係主張依民法第852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

且建築線之指定,係對基地劃定建築界限之行政處分,非相鄰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公共利益、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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