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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子章
訴 訟代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楊宛臻律師
被 上 訴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銘
被 上 訴 人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李家銘係受聘擔任上訴人之技術顧問,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研發職務之員工,嗣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申請專案計畫,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如原判決附件6-1(除公告號第M588889號、M588205號外)所示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均為李家銘個人發明,並非其依系爭聘僱契約完成之職務上發明,亦非利用上訴人之公司資源或藉其研發職務之便所取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復未約定李家銘於受聘期間所研發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李家銘所有。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一章之「服務協議」第1點、第2點及第二章之「業務保密」第3點、第4點、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二章之「業務保密」第6點第2項約定,請求李家銘賠償其離職前月薪全額12倍之違約金新臺幣105萬6,00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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