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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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秦翔龍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義國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2月28日駕駛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暫停路旁,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伊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受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暨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情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該事故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29萬4603元之損害,黃義國應負擔7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賠償370萬622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10萬元後為260萬6222元。

黃義國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與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於108年1月28日更名為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機而受被上訴人聯合派遣,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標示足以表彰被上訴人之「大都會」及「M」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被上訴人使用之叫車專線「55178」(下稱系爭專線),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係黃義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義國連帶給付260萬6222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黃義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622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黃義國及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99年間提供系爭商標予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伊及婦安公司之車隊雖均參加聯合派遣,然伊無法派遣婦安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出車。

黃義國係訴外人新象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所屬司機,因與婦安公司簽訂派遣媒合乘客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經婦安公司提供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上,並以婦安公司提供之車機接受車輛派遣服務。

黃義國並未與伊成立派遣契約或僱傭契約,伊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係以:㈠黃義國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黃義國應負70%責任,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1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黃義國與婦安公司間訂有系爭派遣契約,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及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張貼系爭專線。

婦安公司提供車機予黃義國使用,從事派遣計程車營業。

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使用,當時婦安公司使用之部分車機是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給婦安公司車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自認與黃義國間成立派遣契約,由被上訴人為黃義國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於媒合成功後向黃義國收取費用等節,嗣已合法撤銷該自認。

實際與黃義國簽訂系爭派遣契約之人係婦安公司,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約定,由婦安公司提供媒合乘客之車輛派遣服務予黃義國,婦安公司並將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及車隊編號「3517」發給黃義國,依規定之位置及規格標示在系爭計程車車身;

且婦安公司依約須為黃義國投保旅客責任保險、查核黃義國所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執業駕駛執照」及舉辦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供黃義國參加,黃義國並按月繳納服務費予婦安公司,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對黃義國負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等義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為婦安公司。

黃義國將婦安公司提供之系爭商標、隊編號碼及系爭專線,標示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車頂燈罩,乃黃義國依系爭派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亦為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之要求。

系爭計程車除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外,其車身後側亦標示「新象」2字及大象圖騰,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辨識黃義國係以系爭計程車加入或靠行於新象合作社,尚難以系爭計程車車身標有系爭商標及系爭專線之形式外觀,即遽指黃義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聯合派遣之經營模式僅係為經營車隊企業間分享各自企業資源之合作契約,被上訴人無法直接指定其他聯合派遣車隊公司所屬司機,亦不能收取轉介後之媒介費用,被上訴人對黃義國並無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情。

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證黃義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及被上訴人對黃義國有選任、監督之權限,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婦安公司間為關係企業,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義國連帶給付260萬62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㈡依系爭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

本件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將該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婦安公司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予該車隊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

且系爭計程車上只有大都會衛星字樣,別無婦安衛星車隊字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上字第1359號卷一第434頁)。

果爾,被害人自系爭計程車外觀之標示,客觀上所能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系爭計程車,其派遣公司似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推測實際與系爭計程車簽署派遣契約之公司為何人。

加以依證人即聯合派遣裝置發明人,同時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吳建璋證稱:聯合派遣系統係為突破區域及數量上限制,最重要的是將車隊的客人及司機留下來。

大家互相隱匿乘客及司機資訊,不會曝光車隊營業秘密,達到互相支援之目的。

乘客撥打車隊專線後,如車隊找不到其他司機就可轉到聯合派遣系統,由其他車隊支援,且因為系統設計係將司機資料隱匿,使用虛擬代碼,所以車隊不能直接指定其他特定車隊來接單,只能透過聯合派遣裝置找尋符合乘客位置之司機,再由該司機所屬車隊傳訊予該司機,由該司機決定是否接單,若確定接單會回傳給聯合派遣裝置,再回傳給最初車隊告知乘客訊息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第91號卷一第305至307頁);

及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婦安公司之車隊是聯盟性質(見原審上字第1359號卷一第434頁,卷二第64、101頁)。

倘若屬實,能否謂被上訴人非透過與婦安公司之合作聯盟關係,達到運用黃義國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如是,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是否不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自滋疑義。

合作聯盟內部之分配盈收,能否翻異黃義國為被上訴人運用為之服勞務之外觀?上訴人一再主張黃義國在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黃義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是否全無足取?均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非黃義國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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