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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游繡華
訴 訟代理 人 林文淵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游繡華為興建廟宇供奉九天玄女娘娘及回饋鄉里所創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游繡華,在新竹市○○路000巷25-1號設壇,辦理法事、接受捐款,有獨立之財產,其屬非法人團體,並非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之內部組織,被上訴人與弘道協會各自獨立,依信眾捐款對象區分帳戶。
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開設「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負責人呂錦祥」之帳戶(下稱A帳戶),係委由上訴人呂錦祥以上開名義申請所設立,將捐予被上訴人建廟之款項及所有收入存在A帳戶,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委任呂錦祥擔任其主事及代為開戶管理帳戶,與呂錦祥成立委任契約,嗣於104年7月27日終止與呂錦祥之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之A帳戶於103年9月間有新臺幣2526萬8371元存款(下稱系爭款項),呂錦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部分匯還信眾、部分轉至弘道協會帳戶之行為,逾越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呂錦祥賠償系爭款項本息;
系爭款項非弘道協會所有,弘道協會因呂錦祥逾越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權限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弘道協會復不能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與呂錦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1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非屬被上訴人移交予弘道協會使用之物品,弘道協會並無持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弘道協會返還系爭物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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