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41,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陳賢吉
陳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陳新發
陳志正
陳哲弘(即陳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雄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天賜
陳和平
陳智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紀念特刊、照片及位置示圖、祖祠行事記及祭典流程、系爭宗譜、北投區志、臺北文獻季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相公派之宗譜、系統表及歷代祖公簿、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大長房份孟山始祖宗譜、祭祀公業陳伯記規約、薦祖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理)日期明治4年3月21日,應係誤植,且無從證明鳩資興建祖祠之陳結成、被上訴人管理人陳結屘,為上訴人所屬相公派之族親。

仁隆祖廟內放置南陳侯亭派5支派之祖先牌位,上訴人縱參與祭祀,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係5支派後裔於明治4年前所共同設立。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