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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林南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祭祀公業林本源由永記、益記、訓眉記、祖椿記、松柏記、彭鶴嵩記等6大房記號組成,由各記號推舉代表人出任設立人。
兩造先祖林爾嘉房份記號為訓眉記,其男性繼承人有7人,列為祭祀公業林本源之訓眉記代表人者僅大房林景仁、三房林鼎禮、四房林崇智、五房林履信。
二房林剛義、六房林克恭、七房林志寬雖未列派下員,但依7房代表陸續簽訂協議書1至協議書8(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參酌證人林道國、劉莉麗、林佩珍、林楠、林杉、林道一之證述,及上訴人曾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知悉協議內容,並無遭誤導,或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等情,堪認林爾嘉7房繼承人共同開會決議,就祭祀公業林本源分予訓眉記之財產,由7房繼承人分享。
祭祀公業林本源於101年處分新北市○○區○○段1666之14地號土地、107年處分同上段1686、1697及1701地號土地,分別分配訓眉記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4億8600萬元,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林德玄(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均為大房繼承人,共領得3560萬元、1億9440萬元,超出部分應分配二、六、七房各762萬8571元、4165萬7143元。
被上訴人為七房林志寬之唯一繼承人,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萬28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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