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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啓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經太設公司指派擔任伊之執行董事,領有報酬,綜理太設集團百貨部門之經營、人事、財務,相關簽呈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作業,毋須經董事會決議。
訴外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6、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嗣租期屆至,尚積欠94年12月至96年6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75萬350元、98年4月至99年4月15日租金625萬元,合計5000萬350元(下合稱系爭租金)。
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系爭租金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監督內部承辦單位積極處理催討,復未揭露其配偶張蘇明為太崇公司股東即訴外人上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太崇公司積欠租金案具有利害關係,違反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延宕請求太崇公司給付系爭租金,將免付租金之利益輸送予太崇公司,掏空伊之資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受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自有歸責事由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對於應收帳款之處理無獨立決定權限,並未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洋公司係因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於97年間出脫太崇公司持股,為挽救太崇公司而挹注資金成為該公司股東,太崇公司現仍持續虧損,上洋公司並未受有實質上利益。
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太崇公司給付系爭租金,經太崇公司聲明異議,上訴人逕自撤回起訴,不能認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係因時效完成所致。
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將系爭租金債權提列為備抵呆帳而全數沖銷,經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並於109年6月間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系爭租金實際上已無回收可能,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賠償,違反誠信。
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領有報酬之董事;
太崇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系爭租金未付,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太崇公司以已逾5年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嗣撤回起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與太崇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黃建翰之證詞,佐以太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上訴人財務報表列載太崇公司之應收帳款屬關係人債權債務等情,參互以察,可知上訴人係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78年間合資設立,太崇公司則係太設公司與上訴人於82年間合資設立,上訴人不惟係太崇公司之債權人,亦為最大股東。
上訴人董事會雖明知太崇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但考量該公司事實上無償債能力,基於母子公司所負監督責任,認以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為要務,陸續於96年12月12日、98年5月12日、8月26日、11月25日決議(下合稱歷次董事會決議)以調降租金、挹注資金及背書保證等方式協助解決該公司資金不足之困境。
㈢被上訴人固曾在執行董事欄位署名,或被稱為執行董事,然審諸上訴人分別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及第一審提出98年12月13日不同版本之簽呈,及證人黃建翰、陳清暉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調整太崇公司租金或延長租賃期間之獨立決定權限。
併參上訴人對於其他公司催討應收債權、租金爭議等案,均係逐層簽核至董事長,太設公司與子公司間應收帳款之處理,亦由催收人員逐層簽請董事長章民強核決,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其內部分層核決權限相關規範,難認被上訴人有獨立開啟並核決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亦無從違反歷次董事會決議之目的,逕對太崇公司催討租金。
上訴人雖先後於104年3月、105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太崇公司給付租金,然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續任董事,新任董事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之催討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㈣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增訂,同條第3項則於107年8月1日增訂,被上訴人出席96年12月12日董事會,自不溯及適用該新增修條文,負有說明其配偶張蘇明係太崇公司法人股東上洋公司最大股東之義務。
被上訴人復未參與上訴人98年5月12日、8月26日、11月25日董事會所為協助太崇公司改善營運之決議,縱未揭露上開利害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之催收程序,而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無獨立決定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太崇公司亦欠缺償債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對於資金困窘、償債可能性極低之太崇公司,如及時催討即可回收系爭租金,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3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太崇公司係太設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設立,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最大股東,兩者屬母子公司關係,上訴人歷次董事會決議以調降租金、挹注資金及背書保證等方式,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公司法第206條增訂董事就會議事項,對於自身或配偶有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與迴避表決義務,係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固不因行為時無該增訂之實定法可資適用而有異。
然被上訴人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上開董事會時,縱未揭露其配偶張蘇明係太崇公司法人股東上洋公司之最大股東,亦不影響上訴人事後對太崇公司系爭租金應收帳款催收程序,與上訴人所受無法向太崇公司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回收系爭租金帳款之損害,洵屬無據。
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此部分論斷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爭執並經充分攻防,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無再行使闡明義務之必要。
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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