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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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繼國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IOT-107-H2D020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製作及打設工程」,於臺中港附近海域設置長期觀測樁(下稱系爭觀測樁)及觀測樁上之附屬平台1座,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1年6月。

系爭觀測樁於108年10月底遭不明船隻撞擊,其樁體所受損害未據修復,則系爭觀測樁於109年10月間發現坍塌沒入水下並平躺於海床,雖在工程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令其負保固責任。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26萬81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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