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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鄧永平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0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嗣伊及鄧永平無力還款,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以1,580萬元拍定並聲請以債權應分配金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
然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縱有約定,亦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或經上訴人免除而無庸給付,經伊及鄧永平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還款)後,僅餘本金815萬2,500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利息債權、更正次序11之本金債權金額為815萬2,5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1.5%計息,即每月利息16萬4,700元,故系爭還款就先到期之利息依序抵充,僅足清償自借款之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利息,並無餘額可清償本金。
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年2月18日至今不予計息」,附有上訴人須償還本金之條件,惟上訴人未曾償還任何本金,自未能免除該債務。
另104年4月15日以前利息未足額清償部分,確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098萬元、自104年4月16日至108年9月9日之利息共計869萬6,16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09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1.5%計息之情,業經證人吳國聖、謝文程證實,且有催討債務簡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還款紀錄,併參照系爭借款已約定預扣利息、兩造復事後約定特定期間不計息等情事可稽。
該約定利率未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自應拘束兩造。
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借款日起算6個月內之利息,係以預扣本金方式抵繳,故系爭還款金額,應自借款日後第7個月即自102年5月17日起,按月依序抵充利息16萬4,700元,餘額再抵充本金。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104年4月15日以前利息未足額給付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另免除104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有系爭協議書可稽,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清償本金之期限,不影響上開範圍利息之免除。
惟106年1月1日以後之利息未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免除,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部分利息亦經免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起算之利息。
經以系爭還款部分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有本金債權983萬4,650元、利息債權476萬4,888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11逾上開本金、利息金額部分(除第一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應予剔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剔除金額逾上開金額之判決,改判應剔除上開金額之判決。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免除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並未約定免除106年1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認系爭借款經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983萬4,650元、利息476萬4,888元未清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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