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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上訴人為抵銷而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有行政院函、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施作「台20線78K+987 建山二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83萬7,271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可展延工期450.5天,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G.8條、H.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㈡78K+768至78K+824右側擋土牆(下稱原右側擋土牆)工程款453萬7,073元:伊已施作完成原右側擋土牆,雖於101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豪雨期間坍方損壞(下稱系爭坍方事件),惟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工程款。
㈢不當扣款33萬6,171元(下稱系爭扣款):被上訴人以伊就簡易水保檢查品質查核資料陳送延遲,及伊施作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下稱系爭下陷等),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依序扣款15萬5,765元、18萬406元,惟伊無上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扣減工程款,況伊得以另筆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26萬7,500元為抵銷等情。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G.8條、H.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24萬2,113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56萬2,75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原審擴張;
上訴人另請求給付1,064萬3,259元本息部分,業經勝訴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下陷等情形,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伊得自應付工程款予以扣減修繕費等。
又系爭坍方事件發生於伊受領該工程之前,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且伊就原右側擋土之地質鑽探調查、設計與指示,均無不當,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64萬3,259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理由如下: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483萬7,271元部分:⒈依一般條款G.8條約定,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指同條款G.6條所稱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之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2款H.6條「展延工期」之約定,配合上訴人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
上訴人並得依同條款G.12條「求償通知」之約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一般條款H.6條第2項約定,因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延遲,除被上訴人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即第一階段預定工作日379日曆天)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予補償。
所稱不得請求補償之直接、間接費用,係指薪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地管理費等,而一般工期展延,廠商之營運成本增加,除詳細價目表中數量為一式與工期展延關聯者,應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外,其他在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以工程管理費概括,是以工程管理費依展延天數比例增給後,非詳細價目表內之直接、間接費用即不再給付,倘必要費用以實支列舉(即附表三「方式A」欄),則不應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
⒉系爭承攬契約原預定101年1月9日完工,計至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申報完工日止,展延施工日數共307天。
其中:⑴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由展延188天部分:屬一般條款H.6條所稱因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延遲,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105萬1,674元。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待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72天部分:原右側擋土牆崩坍損壞須辦理變更設計,非「因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延遲,系爭坍方事件查無上訴人施工不當情事,亦非氣候因素造成等,屬一般條款G.6條所稱除天氣以外,且非上訴人所能合理預料之風險,是依同條款G.8條約定,上訴人得依同條款G.12條要求補償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
附表三項目所示「壹.五.1」、「壹.六.17」、「壹.九.1」等,均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而「壹.十」項目為一般條款H.6條第2項所涵蓋,亦不得重覆計給費用,其餘均屬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為一式而與工期展延關聯之工項,得按展延天數比例計算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共39萬1,973元。
⑶其餘展延工期47天部分:原右側擋土牆因系爭坍方事件崩坍損壞後,因此衍生興建新擋土牆所需工期,非「因被上訴人因素」所致延遲,無從適用一般條款H.6條第2項約定再予計價。
又新擋土牆施工所需工期經兩造議定為45日曆天,經兩造議定工程款230萬1,236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無從另依一般條款G.8條約定請求再予計價。
⒊一般條款G.8條、H.6條第2項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上訴人得請領之補償,已有明定,認兩造於締約時,就此情形衍生之風險負擔已預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3,647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3萬7,271元,不應准許。
㈡原右側擋土牆工程款453萬7,073元部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完成工作後,須通過驗收,且於被上訴人受領工作後,該工作物之危險負擔始行移轉予被上訴人。
原右側擋土牆截至101年6月10日未據上訴人提出完工申報,亦未辦理驗收,則該擋土牆於是日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且本件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無設計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設計或指示不當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原右側擋土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㈢系爭扣款33萬6,171元部分:⒈簡易水土保持相關工項屬施工計畫記載應施作項目,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惟經查核後,未在期限內改善完成,被上訴人罰款計15萬5,765元,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初驗時發現系爭工程78K+750〜810寶來端引道路面下陷,係因上訴人夯實不足所致,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完成修繕,仍無結果,被上訴人遂另委由訴外人鼎凱營造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付工程款18萬406元,被上訴人就該罰款、工程款合計33萬6,171元(下稱罰款債權),得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
⒉系爭工程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所列臨時排水噴漿溝、土袋截水、臨時性沈沙池、水土保持計畫標示牌等項目,有漏未計價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施作該項工程款26萬7,500元,經上訴人指定與系爭扣款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6萬8,671元,得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萬1,930元,經抵銷6萬8,671元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4萬3,259元)。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4萬2,113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准上訴人以26萬7,500元為抵銷,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671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不當扣除系爭扣款33萬6,171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罰款債權33萬6,171元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此部分扣款並無不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3萬6,171元工程款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款債權均因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乃原審竟又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項之工程款26萬7,500元債權,與已消滅之罰款債權為抵銷,並就其餘6萬8,671元,再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扣抵,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0萬5,942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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