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92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游志憲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

法定代理人 游慶鐘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游學禮召集,且會議非由游學禮主持。

系爭大會雖有派下員簽到、投票及進行選舉之外觀,但實際出席情況與會議簽到記載不符,所為選出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表決程序有「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程序上嚴重瑕疵,為無效之決議方法等情。

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現員530名,系爭大會出席報到人數503人,經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選舉之方式議決通過依被上訴人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選薦之管理人、監察人名單,並無「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

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亦屬得撤銷,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任管理人游東榮因故無法召開系爭大會,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中段規定,以聯席會議方式推舉游學禮為系爭大會召集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游學禮據以召開並主持系爭大會、委以訴外人游漢堂處理選舉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被上訴人函、游東榮函、被上訴人第2屆110年度第2次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簽到名冊、委託書在卷可稽,系爭大會之召集、主持未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並無決議不成立情事。

系爭大會並無出席狀況與簽到記載不符及選票領取不實情形,系爭決議選出管理人、監察人係由參與之派下員就各房推薦之人選進行投票,按得票數高低依序決定候選人當選與否,已符合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無庸就選出名單再進行表決等情,有系爭大會紀錄、簽到名冊暨委託書、車馬費領取名冊、各房領票名冊、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之票數計算表、開會通知、議程、手冊附卷可稽,並經事實審勘驗會議錄影無訛,並無「選票領取不實」、「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選任名單」之程序瑕疵。

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主任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管理人因故無法召開時,得經管理委員會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之。

…」,第16條規定:「主任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由管理委員會改選產生主任管理人行使主任管理人職務至原任期滿…」,2條規範目的不同,前者在解決主任管理人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後者乃主任管理人已不能行使職權,由管理委員會再推舉新主任管理人。

倘有改選主任管理人而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必要,自應依前一規定行之,難認該2條規定為互斥或有優先順序。

查被上訴人原主任管理人游東榮因故不能召集會議,被上訴人為選任主任管理人而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規定推舉游學禮為系爭大會召集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游學禮乃據以召開並主持系爭大會,且並無「選票領取不實」、「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選任名單」之程序瑕疵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改選主任管理人,並不影響系爭大會業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3項規定合法召開之法律效果。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