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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所有73-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作興建大樓。
嗣於82年間為因應合建需要,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3179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本於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與前揭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該契約第25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而契約失效時,被上訴人得依原承買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嗣後處理73-1地號等5筆土地時,須通知上訴人一併協議處理系爭土地。
系爭約定雖未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之情形,然係兩造不能達成合建目的時,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所為特別約定,即兩造得各自取回合建前相關權利,以免本有權購買系爭土地利益之被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喪失其原可因鄰地所有人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機會,依舉重明輕法理,應補充解釋而擴張適用系爭約定,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失效時,自亦應賦與被上訴人可依原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將使本無權購買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反而可取得本非其單方可享受之利益,難認為公允。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2日、21日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承買權,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之義務。
而系爭土地本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其占有,則被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已為該承買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因而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之義務,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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