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1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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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大銘
高世洋
陳清輝
陳清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董監事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任期屆滿,董事會於108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追認107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授權董事會擇期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假決議,並有臨時動議之議程。

詎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訴外人董寶猜未進行該臨時動議議程,且未提出散會之動議並經可決,即宣布散會,並於原地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當時在場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高大銘、高世洋及陳清輝、陳清茂2人之被繼承人陳林淑鐘等3人(下合稱高大銘等3人)及股東黃俊仁等人抗議未果,上訴人違反其章程所定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且於未經實質討論之情形下,決議通過案由一「購買或交換工廠相關土地案」(下稱系爭土地案)及臨時動議案由一「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與系爭土地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並無不法,系爭土地案洽購之土地含農地、建地及水利用地,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且系爭增資案增加之資金,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用以支應公司必要費用,難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原任董事共計7名,即董寶猜與訴外人高世玫、吳成旭、鐘鈺秀(下合稱董寶猜等4人)及高大銘等3人,任期為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但屆期並未改選。

系爭股東會主席董寶猜未進行臨時動議議程,宣布系爭股東會散會後,接續宣布開始進行系爭董事會,係屬其職務行為;

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寄發將於108年1月4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合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高大銘等3人雖於系爭董事會進行時在場,惟是否出席系爭董事會,應依其意思表示具體認定之。

參酌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件),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錄影檔所示,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在場人數約為19人,坐位幾乎未變動,董寶猜於108年1月4日11時25分宣布開始系爭董事會後,黃俊仁、高世洋、高大銘等人不斷抗議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議程尚未結束,並非以參與董事會之意思而在場,更未參與任何議案之討論或決議,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不應計入高大銘等3人,其實際出席之董事人數應僅董寶猜等4人,未達上訴人章程第20條所定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

且董寶猜說明系爭土地案之案由後,未經董事實質討論,逕行議案表決,悖離召開董事會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會議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目的;

另系爭董事會臨時動議案由一之系爭增資案,經董事高世玫提出增資購地說明後,未經過董事討論,即由董寶猜逕行表決程序,復未說明增資之資金用以支應公司費用、償還銀行借款等其餘用途,更未經討論,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高大銘等3人於系爭董事會進行時在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依系爭董事會錄音錄影譯文,及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錄影檔所示,僅見股東黃俊仁律師、高世洋、高大銘等人不斷力爭、抗議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議程尚未結束,似未見陳林淑鐘有任何抗爭之舉動。

果爾,能否謂陳林淑鐘當時在場並非以參與董事會之意思,而不將之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錄影檔摘要,記載「董事高世玫發送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文件至董事陳林淑鐘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究竟實情如何?陳林淑鐘是否無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意思?尚有未明。

此攸關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另原審謂系爭決議未經討論而無效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尤欠允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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