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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冠群為對造上訴人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確認利益。
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33條及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第3項但書規定,系爭董事會董事總額11人,扣除已辭職董事2人,董事總額仍為9人,系爭董事會由董事7名出席,並經5名董事同意,已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第4項規定之董事會特別決議,系爭決議屬合法有效,張冠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又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董事會議主席時,應由出席董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之董事長為張鏡湖,當日出席會議,卻指派不具董事身分之許惠峰代為主持,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屬董事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捐助章程,為私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決議之事由,張冠群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且於決議後1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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