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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礁溪鄉化龍二村空置眷舍拆除暨圍籬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該工程「人工拆除木構及鐵件(含運費)」工項實作數量,雖較契約預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因兩造未能就契約單價達成合意,致無法辦理契約變更,惟協議就該工項區分為:由上訴人自行載運廢棄物部分,單價按系爭契約原訂單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93元計算;
非由上訴人自行載運廢棄物部分,單價按監造大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定每公噸868.19元計算,上訴人僅得再請求拆除、運送可回收物之費用為5萬8,179元。
至上訴人主張之「配合廢棄物專案運載挖土機整地、裝車及整理廢棄物含人員整理」及「剩餘土方就地破碎整平」工項,均屬原契約工項範圍,並非新增工項。
另系爭工程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22日停工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1萬5,538元、施工品質管理費1萬5,631元,其自行停工部分,不得請求損失,且不得請求增加或展延工期。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無正當事由逾期281天,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42萬6,400元,核屬有據,亦未過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逾8萬9,34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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