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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0月00日生)、乙oo(000年0月0日生)。
於104年間,被上訴人未顧及伊產後感受執意參加親友婚禮及攜子出遊;
無能調和婆媳衝突;
於106年3月間,確診罹患憂鬱症,多次無端與伊爭吵或甚至以自殺要脅,強迫與伊發生性行為;
自107年起,開始出現怪異舉止,且在伊拒絕發生性關係時,以貶抑言語羞辱伊,屢次逕自旅遊外宿,使伊精神飽受折磨,遂於108年1月18日攜同甲oo搬離住所,被上訴人竟為阻止伊取得訴訟文書,封閉兩造原住所之信箱,指示郵務人員將信件轉送至被上訴人母親之住處,且未經伊同意拆閱伊之信件,取走法院通知,至此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且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及命被上訴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1,074元,如遲誤1期,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意攜子外出乙節,經溝通後,已儘量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安排家庭生活。
伊持續就醫治療憂鬱症,病症已明顯改善,107年7月起進入減藥療程,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幾近回復確診前原狀。
伊並無情緒失控而攻擊上訴人及子女或其他怪異舉止。
伊於106年間對上訴人雖有不雅言詞,但屬夫妻間嬉鬧或吵架之言語,已道歉並取得原諒,上訴人鼓勵伊出國散心,伊始至日本旅遊。
因上訴人禁止伊返家,伊無法領取信件、帳單,故將郵件投遞地址改成伊母親住處,不曾擅自拆閱或取走上訴人郵件。
上訴人因篤信宮廟,於108年1月18日無故攜同甲oo離家,伊曾尋求婚姻諮商以改善婚姻關係,遭上訴人拒絕,是縱認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亦以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大,其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各自擔任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命被上訴人按期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074元,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攜甲oo離家而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自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僅為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有聯繫,無感情交流,且因他案對簿公堂,形同陌路,足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間忽視上訴人產後情緒而逕自參加親友婚禮,及執意攜子出遊,惟該事實發生於104年間,且僅有1次,可認兩造事後已溝通、協調,上訴人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為有過失。
又依被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永康身心診所之回函,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罹患憂鬱症,經持續治療,病症漸有改善,自107年7月進入減藥療程,心理諮商仍維持固定頻率進行,足見被上訴人有病識感且持續治療,病情已獲控制。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固曾向上訴人傳遞自殺訊息,惟斯時其甫確診憂鬱症,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經治療後仍有以自殺威脅之情事,難認因此造成兩造婚姻破裂。
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偷窺其洗澡、偷拍其熟睡照片或其他怪異舉動、拒絕調停婆媳關係、逕自外宿旅遊、擅自拆閱及取走其郵件、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情事,被上訴人雖自承曾以「花錢養妳還不給幹」等詞羞辱上訴人,但次數僅1次,不足認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攜甲oo離家迄今,被上訴人尋求婚姻諮詢以改善婚姻關係,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具有較高可歸責性,自不能請求離婚。
㈢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發生在104至106年間,距上訴人108年1月18日離家已有非短時日,參諸上情,客觀上難認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業經本院各民事庭依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oo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可歸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乃原審逕以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責任,而認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得否請求離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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