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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法定代理人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上訴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團體協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水義,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郭水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就第1條針對適用範圍明定:「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會員。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依兩造協商過程及上開約定文義,堪認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不包含原屬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下稱九大營運處)。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邀其理事長出席九大營運處召開之人評會,列席九大營運處召開之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業務會報,及於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推派代表3人至5人,與上訴人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日裁撤南區分公司,於同年9月1日為廢止登記,南區分公司不再運作,且其考核會考核委員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邀其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所召開之考核會,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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