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俊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5月17日函可稽,洪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總則、兩造往來函文等件,佐以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基底,包含各高架橋(路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12) 、鶯歌主變電站、機廠之結構體,上開土建結構物之興建,非耗費相當時日興建無法完成,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由被上訴人立即提供,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就完工期限、分段期限,均約定詳施工補充說明書,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工作期程如下表」(下稱系爭期程表),且該表所記載之部分工作項目,屬土建工程之範圍,並非系爭工程之水電環控工項各情,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期程表係就被上訴人關於土建結構部分之預定工作期程,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始及完成時間。
又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工作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
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片面終止契約及擅自退場拒絕履約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得沒收上訴人交付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