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45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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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顏秀珍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彭日成、林惠珍、廖素芬、黃大維、陳麗玲、李淑芳、楊琇茹、蔡宜宏之證言,上訴人顏秀珍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對造上訴人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授信作業手冊、活期儲蓄存款規章、各項作業申請/註銷登錄單、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設定質權登記書、取款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2月9日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花蓮二信就系爭10筆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存款,係與顏秀珍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以該定存款辦理質借或解約,均須顏秀珍本人為之。

詎顏秀珍之配偶彭日成未經顏秀珍同意,於9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持系爭10筆定存款存單辦理質借,花蓮二信承辦人曾志強等人未見證、驗對係顏秀珍本人辦理,逕予放款。

嗣彭日成於同年8月17日又無權代理顏秀珍就其中2筆定存款辦理解約,取款902萬1,276元清償該2筆定存款之質借款本息,顏秀珍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其應不生效力,此復為花蓮二信可得而知,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又顏秀珍於93年11月30日辦理其餘8筆定存款之解約,並於花蓮二信之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等背面「領受人」欄用印,又無法證明其於系爭3紙取款條之印文係遭人盜用,應認其已同意無摺取款共3,805萬2,375元,不得再請求花蓮二信返還此部分存款。

從而,顏秀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14萬0,941元本息,洵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

原審以取款條上之金額等內容不以存戶本人親自填寫為必要,且顏秀珍未證明系爭3紙取款條之印文有遭盜用之情事,而未依聲請命花蓮二信提出蔡宜宏書寫文字等資料,以證明該取款憑條係何人所書寫,尚無違法。

至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就74年5月2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闡述,於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

另顏秀珍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3至7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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