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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曜隆
楊康麟
簡玉春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 訟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楊曜隆為上訴人楊康麟、簡玉春之子;
原審被上訴人呂忠吉為原審被上訴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各為被上訴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
瑞博2公司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對外販售入場票券,由瑞博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活動區域),由陳慧穎代表八仙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供為系爭活動場地,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則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
㈡楊曜隆於104年6月27日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活動,沈浩然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並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灑色粉。
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且因舞池區充斥高濃度粉塵,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致楊曜隆受有臉、頸、背部、四肢2至3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58%;
2度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386元、醫療用品費用36萬0,932元、看護費用90萬8,600元、交通費用5萬3,510元、勞動能力減損137萬0,111元、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9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31萬9,212元,尚得請求381萬6,327元。
另楊康麟、簡玉春對楊曜隆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明知系爭活動內容,應注意在半封閉空間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具塵爆風險卻未注意,且活動區域未依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亦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通報交通部觀光局,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令,出租足以增加粉塵環境濃度、提高燃燒風險與程度之活動區域,與瑞博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復未能做好粉塵安全措施,所提供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塵爆事故,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陳柏廷、陳慧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責任。
縱不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柏廷、陳慧穎連帶負責。
八仙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楊曜隆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㈣沈浩然、盧建佑應注意塵爆風險,竟未注意,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沈浩然除向舞台下方噴灑大量色粉,復指示無二氧化碳鋼瓶使用經驗之盧建佑,向架設高溫燈光之半密閉型游泳池,噴灑大量粉塵;
且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造成塵爆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八仙公司、盧建佑、沈浩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不採法人實在說,陳柏廷、陳慧穎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盧建佑、沈浩然連帶負責。
㈥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曜隆381萬6,327元、楊康麟及簡玉春各5萬元,及陳慧穎自106年10月24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八仙公司另應給付楊曜隆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答辯要旨:㈠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⒈八仙公司僅出租活動區域,未共同舉辦系爭活動,且非民法第184條之責任主體。
又八仙公司非雇主,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負勞工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亦無危險前行為。
況塵爆事故發生前,未曾發生粉塵閃燃事故,八仙公司不具專業知識,既無作為義務,亦無過失。
⒉八仙公司未違反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出租活動區域非該條項禁止之行為,且該規定僅屬行政管理,個人保護僅為反射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活動區域並非遊樂設施,不須申請使用執照,無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另活動區域有無領取使用執照,與塵爆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區域,屬常見交易而非危險活動;
系爭活動由呂忠吉決定舞台位置及規劃,塵爆事故肇因於不當操作使用色粉所致,八仙公司無製造危險而獲利,難令負控制、分散風險之義務,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⒋八仙公司與楊曜隆間無法律關係存在,與瑞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非供最終消費使用,無消保法規定適用。
況塵爆事故非因活動區域欠缺所致,與八仙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活動區域之出租由陳慧穎負責,陳柏廷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縱有授權出租,亦屬公司經營之正常行為。
陳慧穎所為屬社會正常交易行為,並未違反法令,或與塵爆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楊曜隆於104年8月12日以同一事實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遲至106年10月23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㈡沈浩然以:⒈伊僅因呂忠吉請託,於塵爆事故當日擔任舞台志工噴灑色粉炒熱氣氛,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舞台、燈光等相關事項討論,不具對價關係,且不知現場使用色粉之狀況,呂忠吉更未指示停止噴灑色粉。
⒉活動區域並非密閉空間,對照先前舉辦類似活動均未發生意外,且色粉可能引發塵爆,非大眾確知事實,呂忠吉未曾告知,伊對塵爆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亦無故意或過失,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伊到場前,現場噴灑色粉已近5個小時,無從得知堆積厚度濃度,難認伊之行為造成色粉瀰漫。
況塵爆事故肇因於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表面引燃,與伊之噴灑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盧建佑則以:伊為代班志工,未接受事前訓練,對於活動區域舞台規劃、燈光設置無管控能力。
且伊係以消費者身分噴灑色粉,不知粉塵可能發生閃燃塵爆,對塵爆事故無預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
況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乃正常使用行為,與塵爆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另以:楊曜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單據內容不明,部分金額與塵爆事故欠缺關連及支出必要性。
上訴人未證明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企業將場地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乃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
承租人舉辦活動營利,係結合出租人提供場地(商品)、或附隨之場地清潔、妥適性維持(服務),而產生新的活動服務內容。
倘出租場地無導致消費者損害之危險,或損害危險與場地無關,而係承租人結合其他生產要素之活動服務內容所生(如搭設不適合出租場地之設施;
進行不適合該場地之活動流程),致參與者受損害,則該損害危險源本非出租人提供之生產要素所創造,且未將結合後之活動服務內容,納入自己之生產服務體系範圍,自不能認出租人對該項危險源有管領、支配能力。
㈡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陳逸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證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意見,及租賃合約觀之,堪認塵爆事故乃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
八仙公司固為場地提供者,但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乃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等要素而成之娛樂服務。
是八仙公司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謂以自行組織、舉辦服務,或將他人之服務納入自己既有服務體系範圍,結合對外提供該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㈢綜合租賃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3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第18項約定旨意,呂忠吉、陳柏廷、陳慧穎所陳,證人鐘婉玲、余宣妮、褚孟熹、林佳惠、林玉芬於刑事案件所證,及系爭活動網路購票平台頁面、單人現場票等售票文宣、票券、八仙樂園之粉絲專頁臉書留言截圖、午后票票根、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等件,佐以八仙公司未自系爭活動之售票收入獲取利益乙節,參互以察,足徵八仙公司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純藉由系爭活動舉辦之便,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
瑞博2公司將購買午后票得享有之服務時間,歸入系爭活動之整體派對時間,以吸引民眾參加,未變更該活動時間自下午4時30分開始之客觀事實,不得推認八仙公司有聯合促銷行為;
且八仙公司希預知進入活動區域之人數、瑞博公司招商販售情形及備份食物,僅管控自身風險,難謂介入系爭活動之舉辦、經營,更未限制得進入人數,或要求事前核准瑞博2公司招募之攤商;
另八仙公司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其自營之水上樂園,始要求色粉測試,非針對系爭活動為測試,活動安全仍由瑞博公司維護。
準此,八仙公司未與瑞博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消費者依其外觀,亦不致誤認八仙公司為共同經營者。
㈣審諸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與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下稱建築法規定)內容,呂忠吉、陳慧穎所述,鑑定證人陳逸帆、葉金梅、王惠慧,證人湯維堯、吳朝陽、陳淑娟、羅偉倫、尚少華、林玉芬於刑事案件之證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意見,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旨意,及新聞報導、截圖、監察院調查報告、公共電視節目片段、色粉外包裝袋標籤、八仙公司函文暨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成果等件,參以系爭活動場地擇取、活動進行方式與場地舞台布置,俱為呂忠吉決定安排,八仙公司未介入參與籌備、規劃或進行;
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之認知理解各情,相互以考,堪認塵爆事故之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三要素,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交互作用始能發生塵爆;
系爭活動非供勞工作業之場所,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區域時,已配置合格之救生人員,設施未有何欠缺,該區域之遊樂設施,毋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
八仙公司不能預見系爭活動現場使用之色粉,將致塵爆危險而認知屬危險活動,其出租行為未涉及危險前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交易習慣,亦非從事危險性之事業或工作活動,且非屬對瑞博2公司、呂忠吉過失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
縱該出租違反觀光遊樂規定,然與塵爆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針對塵爆災害急難救助計畫之義務;
塵爆事故現場因同時間高達400多名傷患等候送醫,救護車數量、救援人力等資源均嚴重不足,屬不可預期超出救難資源之重大意外災害,顯超出八仙樂園設置之緊急救難機制承擔能力,難以楊曜隆未能即時送醫,推論係因八仙公司未設置或啟動合於法令之緊急救難、醫療急救系統而產生或擴大;
另陳柏廷、陳慧穎亦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㈤斟酌呂忠吉、盧建佑所陳,證人邱柏銘、莊博元於刑事案件所證,盧建佑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外包裝照片、網路新聞、監察院報告、新聞光碟、譯文等,與系爭活動現場未使用明火製造效果,電腦燈屬正常使用狀況,以一般人之理解判斷,難察覺將發生火災乙節觀之,可見沈浩然非系爭活動之主辦或工作人員,與瑞博公司無僱傭關係,不知場地配置及使用設備,其注意義務與系爭活動總負責人之呂忠吉不能等同視之;
以沈浩然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難認其可預見自己及指示盧建佑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之行為,有造成塵爆之危險;
盧建佑於系爭活動擔任未支薪之志工,僅限於負責相對簡單之工作,對二氧化碳鋼瓶噴灑方式、色粉性質及其危險性,皆不熟悉或無認知,亦不可預見塵爆事故發生。
職是,沈浩然、盧建佑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曜隆381萬6,327元、楊康麟及簡玉春各5萬元本息,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楊曜隆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請求之上訴)部分: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
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⒉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
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主要理由為:⑴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
⑵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支出之成本較低。
⑶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事件之衝擊。
⑷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⒊主體與適用範圍:⑴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⑵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
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
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
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⒋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
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⒌塵爆事故乃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電腦燈位置未防免與色粉接觸,引發粉塵閃燃現象所致;
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場地提供者,藉該活動舉辦,提供住房、泡湯及午后票優惠專案,暨請呂忠吉協助宣傳,促銷旅宿及遊憩設施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
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八仙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
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並影響八仙公司應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判決結果。
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八仙公司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楊曜隆受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認定,尚待判斷。
⒎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消保法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審酌該條第2項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
依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堪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楊康麟、簡玉春為楊曜隆之父、母,倘其因楊曜隆受損害,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相當之金額。
⒏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
八仙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見一審卷㈠235頁、卷㈢325頁、原審卷㈡86、384至386頁)。
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
關此部分既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對陳慧穎、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之上訴)部分: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以下列主要理由認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⑴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而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
⑵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
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⑶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
⑷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
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⒉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以同一事實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惟至106年10月23日始追加其為被告;
陳慧穎抗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且為時效抗辯等節,業經兩造為攻防(分見一審卷㈡99頁、卷㈢94頁、卷㈣207至208頁【上訴人】;
一審卷㈢69至70頁、卷㈤118至119頁【陳慧穎】),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事實,且就法律適用部分,復經本院進行言詞辯論。
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陳慧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陳慧穎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⒊原審就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陳柏廷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
沈浩然非系爭活動之主辦或工作人員,不知場地配置及使用設備,依其智識程度、經驗能力,難認可預見自己及指示盧建佑以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之行為,有造成塵爆之危險;
盧建佑亦不可預見塵爆事故發生,上訴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對陳慧穎、陳柏廷、沈浩然、盧建佑之上訴)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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