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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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虹翎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洗碗人員。

又被上訴人所營餐飲業,係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就其於國定例、假日有特殊人力需求,與員工約定彈性人力調度。

上訴人應徵時即知餐飲業上開特性,並經被上訴人徵詢意願,認其符合公司需求而予聘用。

其於任職之初配合於國定例、假日出勤,嗣自106年度起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調移國定例、假日,與其他內外場員工配合輪休、排班,復未事先與同事溝通、協調,逕自行制訂洗碗規則,拒絕使用被上訴人製作之統一格式假單請假,欠缺與同事分工合作能力,不尊重主管指揮監督權責,對他人任意懷疑、輕慢,動輒情緒化對待,影響餐廳內外場工作氛圍及完成工作之順暢度,背離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協助內外場人力之契約經濟目的,且經主管、人事主管先後溝通後仍無效果,堪認上訴人無法勝任所任工作。

是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應屬合法。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㈠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84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給付9715元、2萬6840元、2萬7340元,及依序自107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108年6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自106年3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1號偵查案全卷,並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309、311、534頁)。

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主管楊士豪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他員工之人事資料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謂原審未提示證據辯論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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