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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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簡苑玲
簡昭富
蔡綉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盧建佑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瑞博公司等2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舉辦販售門票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上訴人簡苑玲於當日參與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為現場工作人員,疏未注意,先後在「快樂大堡礁」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射色粉後,盧建佑不慎將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引燃,延燒至充斥高濃度粉塵雲之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簡苑玲因而受有嚴重燒傷,已支出就醫、醫療用品、看護及交通費用等項損害新臺幣(下同)106萬4,569元,將來醫療費用預估176萬2,871元,並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63萬1,404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扣除已領犯罪補償金140萬元,尚有損害605萬8,844元。

上訴人簡昭富、蔡綉誼為簡苑玲之父、母,對簡苑玲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與八仙公司合稱八仙公司等3人)於塵爆事故發生時分任八仙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場地租約)租用系爭區域。

八仙公司等3人未注意系爭活動有發生塵爆風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法令,出租系爭區域並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理期待安全性致生塵爆事故,應就伊損害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予簡苑玲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八仙公司與沈浩然等2人、陳慧穎及陳柏廷,各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本息;

八仙公司分別與沈浩然等2人、陳慧穎、陳柏廷,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八仙公司應另給付簡苑玲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有單據不明、與塵爆事故無關或非必要之情,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八仙公司等3人另辯以:八仙公司未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對塵爆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塵爆事故發生並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觀光業規則規定之適用,觀光業規則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八仙公司未違反建築法規定,系爭區域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是否領有使用執照,與塵爆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出租系爭區域非危險活動,塵爆事故肇因於活動現場不當使用色粉,八仙公司未因製造危險獲利,不負控制、分散風險義務,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非屬消費關係,無消保法規定適用。

陳柏廷、陳慧穎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塵爆事故負責,系爭區域由陳慧穎負責出租,與陳柏廷無涉,上訴人對陳慧穎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沈浩然等2人則以:伊對系爭區域舞台規劃及燈光設置無管控能力,亦無法預見色粉可能引發塵爆,對塵爆事故發生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呂忠吉為瑞博公司等2人之負責人,陳柏廷、陳慧穎於塵爆事故發生時,分任八仙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與八仙公司簽訂場地租約租用系爭區域。

系爭活動係以瑞博公司等2人名義,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須購票始得入場。

呂忠吉為現場總負責人,舞台現場場控及色粉採購、現場噴灑,均由其控管。

系爭活動當日沈浩然先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前方色粉堆,之後沈浩然等2人再分別持鋼瓶朝舞台左、右側前緣置放之色粉堆同時噴射氣體,其間盧建佑將色粉噴入一旁之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粉塵雲瞬間引爆,已堆積相當厚度色粉之舞池區迅即爆燃延燒,簡苑玲於塵爆事故中為塵爆火光燒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瑞博公司等2人宣傳、販售系爭活動票券時,已明示其為主辦單位,其將「八仙樂園」納入活動名稱宣傳,僅在凸顯活動地點,系爭活動票務、商品收入獨立,除系爭活動起始時間為下午4時30分進場,與園區下午5時關園時間僅重疊半小時外,舉辦活動之空間、收費均與八仙公司自營樂園活動區隔,八仙公司未自系爭活動售票收入獲取利益,其提供系爭活動參與者住宿、泡湯優惠,或因系爭活動人潮而受惠,為習見之行銷,難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

查塵爆事故之發生,係因活動中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未防免色粉與電腦燈接觸,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高溫引發連環爆燃所致,系爭活動之危險服務,乃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等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提供此危險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係指負責結合各要素,形成系爭活動服務整體之企業,而非單一要素之提供業者。

八仙公司僅為場地要素提供者,該原始商品本身,並無導致塵爆事故之危險,且不具結合前開要素成為整體服務權限,不應令八仙公司就系爭活動之舉辦,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企業經營者責任。

㈢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300度以上,本非日常生活中所得經常接觸,色粉(玉米粉)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可能引爆濃度,亦非一般人經驗所得認知。

參諸陳逸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湯維堯(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色粉、熱源與火點間之關係,無法精確掌握,塵爆事故發生前,未曾有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前例,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前,無從預見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其出租場地未涉非危險前行為,簡苑玲非受僱於八仙公司,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適用,難認八仙公司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簡苑玲權利,自無從責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鑑定證人葉金梅、王惠慧於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塵爆事故危險源係粉塵、火源與空氣3要素,粉塵懸浮在空氣中接觸熱源,相互作用而發生塵爆。

粉塵濃度多寡,繫諸噴灑之色粉數量,與場地無必然關連。

「快樂大堡礁」發生閃燃,係因呂忠吉在此設置舞台、舞池,並提供大量色粉任由參與者在此玩樂所致。

噴灑色粉沉澱積聚濃度,與場地客觀形狀、深度無關,亦非該場地或設施欠缺所致。

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非從事危險性事業或工作、活動,塵爆事故發生與其出租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八仙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觀光業規則第23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國家有關觀光遊樂業應經許可之制度政策,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八仙樂園已設置緊急救難及醫療通報系統,相關法令未規定須專就系爭活動之情形訂定特殊緊急救難計畫,八仙公司就出租設施有配置合格救生人員,設施亦無欠缺,並無違反觀光業規則第34條、第35條之情。

系爭區域之「歡樂海岸」水池非建築法適用範圍,無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執照,八仙公司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發生塵爆事故,亦與系爭區域設施有無申請執照無關。

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八仙公司未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安排,其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難認係呂忠吉過失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可取。

㈤依證人即八仙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林玉芬證述、陳慧穎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及場地租約之用印情形,足認係林玉芬向總經理陳慧穎報告,由陳慧穎決定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活動,陳柏廷未參與其事,就此並無執行業務行為。

簡苑玲參與系爭活動受傷,並非八仙公司違反觀光業規則、建築法規定所致,陳柏廷、陳慧穎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均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呂忠吉、邱柏銘(系爭活動硬體統包商)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述,沈浩然於塵爆事故發生前僅係以一般遊客身分至舞台玩樂,非受指派工作之員工,現場亦無人告知電腦燈使用時之溫度,及是否應防免色粉接觸燈具等情,亦據莊博元(電腦燈提供者)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難期沈浩然知悉場地、設備配置及其噴灑色粉行為之危險性。

色粉外包裝袋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語,與系爭活動現場為室外、無明火火源之環境條件不符,沈浩然並無輕忽警語過失。

依呂忠吉及邱柏銘、莊博元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述,盧建佑僅為現場負責推充氣球上舞台、填裝瓶子等工作之志工,用以換取得免費參與系爭活動之機會,其對二氧化碳鋼瓶噴發方式、色粉性質及其危險性皆無所認知,難認其可預見塵爆事故發生而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連帶賠償,亦非有據。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沈浩然等2人、陳慧穎及陳柏廷,各連帶給付簡苑玲605萬8,844元本息;

八仙公司各與沈浩然等2人、陳慧穎、陳柏廷,連帶給付簡昭富、蔡綉誼各100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及請求八仙公司另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予簡苑玲,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請求之上訴)部分: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

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

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

從而,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間存在消費關係。

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

園區業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

㈡查系爭活動係以瑞博公司等2人之名義,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八仙樂園係八仙公司所開設之遊樂園區,瑞博公司於同年月17日與八仙公司簽訂場地租約,租用系爭區域作為系爭活動舉辦場地。

系爭活動需購票始得入場,瑞博公司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為現場總負責人,沈浩然等2人均為系爭活動未支薪志工,塵爆事故係因沈浩然等2人於現場噴灑色粉,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未防止電腦燈與色粉接觸,致盧建佑誤將色粉噴入電腦燈後,粉塵瞬間被火光引爆,舞池區色粉迅速擴散延燒,簡苑玲於塵爆事故中為塵爆火光燒傷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㈢八仙公司所經營之八仙樂園為國內知名之遊樂園區,其營業本係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付費進入園區空間遊樂。

場地租約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及第5條第9款約定,瑞博公司應給付八仙公司90萬元,除於104年6月27日13時至23時租用系爭區域作為活動現場外,可使用八仙公司之商標於系爭活動有關之宣傳(如系爭活動名稱即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雙方並約明參與系爭活動之遊客,可持其專屬票券於104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進場,而八仙樂園關場時間為下午5時,倘同時憑該票券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者,並得就午後票折價20元,先行於當日13時入場(見一審卷一第322頁、第323頁)。

系爭區域實藉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屬園區一部分,客觀上足令一般消費者合理信賴系爭活動與八仙公司提供之園區服務有關。

八仙公司收取瑞博公司90萬元之對價,包含容許系爭活動參與者進入園區,及其等以優惠票價購買八仙樂園午後票;

參與系爭活動者支出之專屬票券費用,則兼及進入園區之對價。

八仙公司因系爭活動參與者入園而間接獲有經濟利益,簡苑玲與容許其進入園區之八仙公司間存在消費關係。

果爾,簡苑玲參與系爭活動進入園區時,依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是否不能合理期待八仙公司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範圍內,就參與人數眾多之系爭活動,得經由契約約定對瑞博公司為規範,及以必要之查核、人力配置,阻止或預防瑞博公司等2人及呂忠吉於系爭活動中產生塵爆事故之危險?或就其等所從事之危險活動為必要之探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此項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是否以八仙公司預見塵爆事故發生為必要?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八仙公司非系爭活動之共同經營者,否准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上訴人共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為905萬8,844元本息,八仙公司等3人謂簡昭富、蔡綉誼各自之上訴利益均未達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對陳慧穎、陳柏廷、沈浩然等2人之上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公司法就此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就與本案同一事實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至106年9月2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一第467、468頁),陳慧穎為時效抗辯(見一審卷二第298、299頁),自屬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㈡原審就陳柏廷、沈浩然等2人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陳柏廷、沈浩然等2人對塵爆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陳柏廷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柏廷、沈浩然等2人賠償損害,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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