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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榮昌
被 上訴 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63年1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分1000股,被上訴人取得166股;
嗣於68年間,上訴人增資為1600股,被上訴人再取得234股,合計為4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且均繳納股款,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內,為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抗辯伊係由參加人王榮昌單獨出資設立,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無可採。
股份有限公司應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發行股票,並於依同法第162條規定完成股票印製、簽證等程序後,即有將股票交付股東之義務。
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完成股票印製、簽證等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00股記名股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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