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7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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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上 訴 人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 訴 人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勝輝
曾暘議
鄭文欽
張信鴻
曾筠櫻
潘彥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曾暘議資遣費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鄭文欽資遣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本息、張信鴻資遣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曾筠櫻、潘彥文資遣費、退休金、原領工資補償共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潘俊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曾筠櫻、潘彥文〈下稱潘彥文2人〉承受訴訟)5人(下稱蘇勝輝5人)分別自民國90年1月、97年4月、90年11月、90年2月、90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拖板車司機。

上訴人於蘇勝輝5人任職期間,自蘇勝輝薪資不當扣減發票費(下稱發票費),自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下稱蘇勝輝4人)薪資不當扣減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車輛維修費用(下稱維修費用),自潘俊雄薪資不當扣減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下稱雇主應分擔勞健保費),復未按月提繳蘇勝輝5人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又潘俊雄於105年10月6日經上訴人指示至訴外人順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載貨,於執行業務中受有右肩肌腱斷裂之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底前原領薪資補償。

另上訴人未依法給付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下稱曾暘議4人)薪資,曾暘議4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蘇勝輝新臺幣(下同)31萬6601元(含發票費18萬5151元、維修費用13萬1450元)、曾暘議35萬1428元(含維修費用2000元、資遣費34萬9428元),鄭文欽30萬5636元(含維修費用1萬3300元、資遣費29萬2336元),張信鴻21萬4715元(即資遣費),潘彥文2人235萬6580元(含維修費用8萬2580元、雇主應分擔勞健保費14萬5411元、12萬4303元、資遣費80萬8678元、原領工資補償64萬7316元、退休金54萬8292元),及均加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利息,㈡依序為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提繳52萬7462元、46萬3703元、44萬112元、34萬155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提繳勞退金);

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蘇勝輝5人間係承攬關係,且約定就伊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蘇勝輝負擔,維修費用由蘇勝輝4人負擔,伊無扣減薪資及不當扣款;

縱認伊與蘇勝輝5人間係僱傭關係,伊未惡意減少工作,且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有誤。

又潘俊雄所受職業傷害早已復原,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分別自90年1月、97年4月、90年11月、90年2月、90年11月起為上訴人提供聯結車駕駛載貨之勞務,蘇勝輝4人係抽成司機,其報酬按載運貨物重量計算運費總額,先扣除發票費5%,再取得該扣除發票費後之運費25%;

張信鴻則領固定日薪。

曾暘議4人雖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蘇勝輝5人未兼任其他行政工作,未領取加班費、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亦無考績、嘉獎及其他員工福利。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多次寄予潘俊雄、曾暘議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徐德榮自陳內容及蘇勝輝91年4月之打卡單所示,上訴人與蘇勝輝5人至少有部分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係依上訴人所定標準計算報酬,非就承攬工作逐項議價,加以蘇勝輝5人所駕駛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如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由上訴人負擔,並貼補貨物損失,參以蘇勝輝5人無餘裕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係依賴上訴人之工資維生,上訴人與蘇勝輝5人有部分經濟上之從屬性,堪認上訴人與蘇勝輝5人間屬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㈠發票費:上訴人不爭執有自運費總額預先扣除5%發票費,且未提出約定相關稅金由蘇勝輝負擔之承攬契約書,蘇勝輝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18萬5151元。

㈡維修費用:蘇勝輝4人駕駛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車輛維修費應由彼等負擔之約定,或因彼等個人因素致需支出該費用,則此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依序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扣13萬1450元、2000元、1萬3300元、8萬2580元,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提繳勞退金、退休金:上訴人自105年9月間起不供給充分工作予曾暘議4人,致薪資大幅減少,且從未替彼等提繳勞退金,可認上訴人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曾暘議4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曾暘議4人自105年9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之薪資短少,係因上訴人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所致,該期間非正常工作期間,不應將該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應以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自105年3月至8月之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序為7萬8352元、6萬466元、4萬4513元、8萬4067元,準此,彼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依序為34萬9428元、29萬2336元、21萬4715元、80萬8678元。

又上訴人對第一審判命提繳及給付之勞退金金額均不爭執,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52萬7462元、46萬3703元、44萬112元、34萬1559元,潘彥文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4萬8292元,自屬有據。

㈤原領工資補償:潘俊雄於105年10月6日經上訴人指示至順晟公司載貨,於執行業務中受有右肩肌腱斷裂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迄106年5月26日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潘彥文2人請求上訴人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64萬7316元,自屬有據。

㈥上訴人對潘彥文2人請求給付雇主應分擔勞健保費14萬5411元、12萬4303元,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上開給付共負清償責任,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本息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潘彥文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原領工資補償、退休金部分):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

又為保障勞工於非常態工作情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減少工資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勞基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查上訴人從未替曾暘議4人提繳勞退金,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曾暘議4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曾暘議4人收入減少,係因伊公司整體收入遽減所致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5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不供給曾暘議4人充分工作之情事及如何計算其平均工資之基準,為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對曾暘議4人縱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惟此似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仍在彼等常態工作期間,倘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符合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勞動契約約定,能否於計算曾暘議4人之平均工資時,不計入該減少薪資期間之薪資,非無疑義。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既明定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亦規定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期日或期間事由,乃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計算曾暘議4人之平均工資,復未說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遽認其4人自105年9月後至終止勞動契約止,非正常工作期間,而依彼等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乃原審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逕按潘俊雄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原領工資補償,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蘇勝輝發票費18萬5151元;

給付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及潘彥文2人維修費用依序13萬1450元、2000元、1萬3300元、8萬2580元;

提繳蘇勝輝、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勞退金依序52萬7462元、46萬3703元、44萬112元、34萬1559元;

給付潘彥文2人雇主應分擔勞健保費14萬5411元、12萬4303元本息,並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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