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5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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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主張:伊繼受改制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民國78年間與更名前之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簽立「台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委由台開公司開發大里工業區,約定其出售工業區土地所收取之價金,扣除開發成本及代辦費用,應將結餘款解交臺中縣政府,經結算後結餘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所示新臺幣(下同)6億335萬4,272元。

又臺中縣政府另與台開公司於88年間簽立「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結算後臺中縣政府應支付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開發成本1億8,113萬8,529元。

伊另與台開公司於83年5月間簽立「台中市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結算後伊應支付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開發成本4,474萬6,189元。

以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扣除台開公司於103年9月25日解交之1億4,569萬5,555元,並抵銷伊應償付之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台開公司尚應解交結餘款2億3,175萬9,001元。

伊前以105年3月22日函催告台開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其於同日收受,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求為命台開公司給付2億3,175萬9,001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台開公司之反訴則以:台開公司就大里工業區之未列計利息收入,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所列計之會計師查核費用、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之服務費用遲延利息、仲裁費及律師費、行政作業費及利息費用,暨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列計之利息費用,均不應列入,且其所應償付之開發成本已由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全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台開公司則以: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未約定伊解交之結餘款應加計利息,又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約定應由會計師查核開發費用,伊支出之會計師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

臺中縣政府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終止航太工業區之開發,伊依仲裁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判決,給付中華工程司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遲延利息、仲裁費、律師費及行政作業費用等,應納入開發成本。

伊就航太工業區、文山工業區所墊付之開發成本,經以伊保管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抵銷後,尚有3,652萬9,028元未受清償,伊無庸給付結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嗣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於102年3月5日發函臺中市政府催告償還航太工業區及文山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經其收受後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8、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約定,求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3,652萬9,028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請求台開公司給付2,905萬3,560元本息之判決,改命台開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台開公司之反訴,無非以:臺中縣政府與台開公司於78年間簽立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於88年間簽立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兩造於83年5月間簽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委由台開公司開發各該工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約定及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台開公司受臺中縣政府委託開發大里工業區,對於其所執行開發工作無自主決定權,應依臺中縣政府指示辦理,並將委託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性質上為民法委任契約,臺中市政府不待該契約終止,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結算後之結餘款。次查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並未約定台開公司應設置專戶保管售地款,臺中市政府亦未舉證台開公司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售地款,其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按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該工業區結餘款之利息收入,並非有據。又台開公司因受任開發航太工業區,另與中華工程司簽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嗣臺中縣政府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台開公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聲孝字第95號仲裁判斷應給付中華工程司服務費用3,677萬6,590元本息,台開公司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開公司已支付遲延利息704萬8,846元、仲裁費用及律師費241萬6,596元、行政作業費用1,000元,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上開費用自應計入開發成本。台開公司於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終止後,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依該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應委請會計師簽證後,轉由臺中縣政府指定之會計師復核簽證,則台開公司所支出會計師查核費用42萬元,係為履行該契約所生之費用,亦應列入開發成本。台開公司未能證明其所墊付之開發成本係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取得之自籌資金,參諸台開公司代收之大里工業區售地款17億2,432萬4,642元未設置專戶,係納入其私人帳戶混用,且台開公司就該售地款實際上未給付任何利息與臺中縣政府,是台開公司此部分之利息費用,自宜衡平依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較為合理公平。再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台開公司籌措之開發資金,於臺中市政府撥抵開發成本前,得列計利息納入開發成本,利率按台開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而依84年5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2次代表會議決議(第五案),修正改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參諸臺中市政府不爭執台開公司曾於其他工業區開發案採用業管費用分攤率0.9%,經審計單位審查在案,並同意以月複利計算利息費用,則此部分利息費用應依台開公司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0.9%,月複利計算至104年止。承上,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損益為附表二之㈠所示結餘款4億2,140萬7,608元,經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如附表二之㈡所示1億9,190萬1,020元、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如附表二之㈢所示5,475萬7,473元,另扣除台開公司已解交之1億4,569萬5,555元,結餘款餘額為2,905萬3,560元,台開公司對臺中市政府已無可資請求之開發成本。從而,臺中市政府本訴依大里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2,905萬3,5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台開公司反訴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8、20條及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6、7條約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3,652萬9,02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查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台開公司)負責籌措本區段徵收所需之資金,其至甲方(指臺中市政府)撥抵開發成本期間應予計列利息納入開發成本,其利率按乙方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



兩造於84年5月24日台中工業區開發工作連繫小組第2次代表會議決議修正改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兩造於104年9月11日召開之「臺中市大里工業區、航太工業區暨文山工業區開發計畫委託專業會計成本查核及結算作業服務」查核發現問題協商會議,對於文山工業區開發成本利息之計算方式決議:「契約終止前…,以台開公司對外長期舉債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而依99年9月14日文山工業區第四次開發成本審查會議決議,以該月中長期借款利率*0.08673為業管費用分攤率;

契約終止後,基於公平原則,比照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

(見一審卷三第137頁背面)。

兩造已明示約定台開公司籌措開發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乃原審遽以台開公司曾於其他工業區開發案中採用業管費用分攤率0.9%經審查在案為由,遽認該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利息概以台開公司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比率0.9%計算,已嫌速斷。

次查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三、乙方(即台開公司)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

(見一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似見兩造約定台開公司開發資金倘係其自籌取得,應按三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而納入開發成本。

原審先認定台開公司不能證明其所墊付之航太工業區開發資金係自籌取得,乃未敘明所憑之證據,遽謂該工業區開發成本之利息宜以台開公司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計算,亦有可議。

又查臺中市政府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台開公司於96年7月31日召開之台中航太工業區及大里工業區已支開發費用查核及結算作業專案服務計畫會議,同意解交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加付利息,復於96年10月2日函表示大里工業區結餘款之計息參照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老舊工業區結算案例,自會計師查核簽認日後始加計利息至解繳日止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為證(見一審卷三第124頁背面、二審卷一第157、158頁),係屬重要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兩造未約定解交之大里工業區結餘款加計利息,進而為臺中市政府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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