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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蔡 樹 鴻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江 松 鶴律師
上 訴 人 莊 國 安
訴訟代理人 劉 又 瑄律師
顏 鳳 君律師
顏 火 炎律師
陳 世 偉律師
劉 炳 烽律師
上 訴 人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火 炎律師
陳 世 偉律師
劉 炳 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河 彬
吳 明 坤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媗 寶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吳 東 京
蔡 瀚 逵
吳 進 堃
蔡 安 娜
吳 冠 龍
蔡 岳 宸
蔡 家 茜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蔡 協 吉
吳 春 燕
吳 明 勳
吳 碧 容
吳 昱 輝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姀 珊
林 明 玉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陳 秋 桐
吳 姝 岳
吳 明 標
吳 春 蓉
吳 憶 玲
徐吳春菊
吳 東 芫
蔡 孟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桂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蔡樹鴻之被繼承人蔡子琴名下,蔡子琴於民國72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蔡河彬、吳錦榮、潘清炎、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第一審共同原告江鐵雄、蔡竹生、吳茂林、蔡等(上列4人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江榮聖、江佳坪、江佳勇,蔡協吉,吳明勳、吳明坤、吳明標、吳碧容,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潮逵、蔡姀珊、蔡安娜、吳快承受訴訟;
吳快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蔡潮逵、蔡姀珊、蔡安娜承受訴訟)、訴外人梁阿箱(於78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吳守仁)、吳德川(即被上訴人吳孟儒、吳鑫泳、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忠和之被繼承人,吳忠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官玉芳、吳瑞卿、吳冠龍承受訴訟)、王椅(即被上訴人吳憶玲、吳煊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寶貴之被繼承人,吳寶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蔡岳宸、蔡孟芳、蔡家茜承受訴訟)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蔡子琴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
蔡子琴死亡後,蔡樹鴻於102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蔡樹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彬,此項請求權經蔡樹鴻於93年間承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而蔡樹鴻於102年間與上訴人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下稱莊國安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莊國安等3人依序為65/100、30/100、5/100(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蔡樹鴻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其與莊國安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蔡樹鴻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國安等3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怠於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樹鴻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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