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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姜翠雪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 訴 人 沈宜鈴
被 上訴 人 王崇安
朱季連
沈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宜鈴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姜翠雪對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宜鈴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姜翠雪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翠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姜翠雪於第一、二審請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沈宜鈴(下合稱沈宜鈴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日盛銀行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沈宜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日盛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後,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後者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由陳聖德變更為蔡明興,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次查姜翠雪主張:沈宜鈴自95年間起受僱於日盛銀行,從擔任業務高專升任為業務資深經理,負責銷售金融商品及客戶理財業務。
詎沈宜鈴於100年間,趁伊不熟悉金融業務及投資作業之際,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伊表示投資基金係其擅長項目,推薦伊購買日盛銀行銷售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誘騙伊自100年起至105年4月29日止投入資金,含現金交付及沈宜鈴盜用伊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密碼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6,877萬元,沈宜鈴並將伊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其借用且管理之被上訴人沈勝元、王崇安、朱季連(下稱沈勝元等3人)帳戶後,予以侵吞,致伊受有損害,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日盛銀行對沈宜鈴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沈宜鈴等2人及沈勝元等3人(下稱日盛銀行等5人)連帶給付6,8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台北富邦銀行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銀行則以:姜翠雪所稱損害,係沈宜鈴吸收其資金之話術,及其使沈宜鈴知悉保有其網銀密碼、保管存摺,致其款項遭沈宜鈴盜用所致,非屬沈宜鈴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沈宜鈴已回補款項,姜翠雪未受有損害;
縱認沈宜鈴係執行職務,然伊已責令其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下稱自律條款),即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
倘認伊有選任或監督之過失,亦與姜翠雪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責;
即令須賠償,姜翠雪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沈宜鈴以:姜翠雪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係其自行印製,與伊無關,其並無資力交付現金6,877萬元。
伊非向姜翠雪銷售系爭基金,而係邀集其參與「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下稱員工撫卹存款),並約定伊向其收取現金後開立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下稱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於每月5日、每隔10日給付相當於前期本金餘額1%即合計3%之利息,當期未領出之利息均計入下期本金,是該帳戶証明單之餘額並非均其所交付。
又姜翠雪自行保管其投資帳戶存摺、印章時,皆可以補摺確認伊是否依約支付利息;
其雖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將存摺交由伊保管,但伊均製作符合約定之明細交其查核;
其於投資中後期,已未交付金錢,惟帳面上之每月獲利均須回存,致伊須挪用他人存款給付其利息,伊回補金額,超出其實際交付金額,其未受損害。
沈勝元等3人以:沈宜鈴任職銀行,代理客戶多項金融商品交易,以不便使用其帳戶或為製造業績為由,要求伊等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伊等為其親友,基於信任而提供,並非知悉或可預期其將作不法用途,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宜鈴自95年間起受僱於日盛銀行,從擔任業務高專升任為業務資深經理,負責銷售金融商品及客戶理財業務。
姜翠雪據為其投資系爭基金而交付6,877萬元予沈宜鈴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僅為影本,為日盛銀行等5人否認真正,其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自難遽信。
況依姜翠雪經第一審為當事人訊問之陳述,可知其對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之運作,有正常投資人之基本認識,其所述系爭基金為保本型基金而投資一節,倘若屬實,亦應在確認交付本金無虧空或確有存入其投資帳戶之前提下,始有信賴該基金將來會保本獲利之可能。
且姜翠雪自承於100年8月至105年4月之投資期間,其投資帳戶存摺除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交由沈宜鈴保管外,餘皆由其自行保管,印章亦於有交易時交付沈宜鈴使用,至少有1張提款卡從未離身,其應能自由提領其投資帳戶之款項使用,不可能在長達5年之投資期間,未曾補摺核對。
惟稽諸姜翠雪於105年7月10日自書狀之內容,其於投資期間已留意沈宜鈴交付利息支付明細所載餘額低於資金,有多筆資金出入,甚至扣款不正常之情形,佐以其自陳每月有龐大支出,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竟持續投注累計高達數千萬元投資系爭基金,復否認與沈宜鈴有約定或收取任何獲利,其所述投資過程悖於經驗法則,與一般人理性投資操作模式不符,亦有可議。
此外,檢察官以沈宜鈴自100年間至105年2月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向姜翠雪佯以購買員工撫卹存款之投資方式,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包含帳戶內現金、帳戶外取得現金或投資優惠利息滾入原本數額),直接轉入或先轉至沈勝元等3人及其他客戶之帳戶,再轉入他人或姜翠雪之帳戶內,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下稱刑案二審)認沈宜鈴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改判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
則姜翠雪所述投資系爭基金一節,不足採信。
次查沈宜鈴於刑案偵查中提出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30日利息支付明細,有反覆資金進出,並規律落在每月5日、15日、25日或相近日期;
而檢察官依卷證資料整理姜翠雪投資帳戶之「挪用」及「回補」總金額,其中存入款項之時間亦在每月5日、15日、25日前後,且回存金額與以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之餘額為本金計算之1%,誤差僅在百元之間,其後持續有相同款項回流姜翠雪之投資帳戶,核與沈宜鈴所辯每月配息3次等情相符,堪認沈宜鈴係邀姜翠雪投資員工撫卹存款。
觀之沈宜鈴所提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於105年2月29日之餘額為5,932萬元,其於刑案二審供承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轉出330萬5,760元,挪用5,932萬元及330萬5,760元,並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計6,262萬5,760元(59,320,000+3,305,760),即原判決附表1、2所示。
另依沈宜鈴偽造之「要保人姜翠雪」、「被保險人姜翠雪」、員工及家屬嚴守保密原則之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於104年11月30日、12月31日、105年2月29日之餘額,依序更正為5,749萬元、5,849萬元、5,932萬元,可見其向姜翠雪佯以收取兼有員工及家屬儲蓄險性質之存款為名義參與投資,上開5,932萬元為沈宜鈴累計收取之款項,姜翠雪於到期並未現實取回本金,而以該本金加入利息續為投資,沈宜鈴既僅保留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顯經其確認核對,其上所載金額縱包含姜翠雪交付之現金及沈宜鈴依約給付利息再滾入原本之數額,亦為其挪用之金額。
而沈宜鈴回補至姜翠雪投資帳戶之金額,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計5,610萬9,990元,即原判決附表1、2所示。
則沈宜鈴挪用及回補之差額為651萬5,770元(62,625,760-56,109,990),即為姜翠雪所受之損害。
準此,沈宜鈴因違反銀行法,致姜翠雪受有651萬5,770元之損害,姜翠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沈宜鈴賠償,洵屬有據。
又沈宜鈴於前揭時地,利用僱用人日盛銀行給予職務上之機會,為前開不法行為,姜翠雪則係正當信賴沈宜鈴執行與職務關聯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日盛銀行與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
再依社會一般觀念,沈宜鈴前開不法行為,應為日盛銀行事先所得預見,不能以沈宜鈴已簽立自律條款,即可不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日盛銀行復未再舉證其選任、監督沈宜鈴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至姜翠雪雖在網銀申請書上簽名,惟主張:沈宜鈴臨櫃以關懷客戶問卷為由,要求伊在該文件簽名,其餘文字皆非伊填寫,沈宜鈴未告知有幫伊辦理網銀,僅沈宜鈴知悉帳號及密碼等語。
衡以沈宜鈴之犯罪型態,係擅以客戶網銀之帳號及密碼,冒名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或冒用客戶名義申購保險等方式,挪用客戶之款項,轉入他人或客戶自身帳戶內,以支付客戶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
因尚無明確證據可認姜翠雪向沈宜鈴告知網銀密碼,且姜翠雪投資帳戶之存摺僅交由沈宜鈴保管約1年,不能認該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日盛銀行抗辯姜翠雪與有過失,亦非可採。
至王崇安當時為沈宜鈴胞妹之男友,朱季連為沈宜鈴母親之友人,沈勝元為沈宜鈴之父,渠等3人因與沈宜鈴有親友關係,基於信任而出借帳戶予沈宜鈴,再受沈宜鈴指示代為存提款,並未明顯悖於常情,渠等亦不知沈宜鈴與刑案其他被害人之關係,難認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使沈宜鈴為不法用途之認識,且王崇安、朱季連涉嫌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聲請再議,復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均同此認定。
姜翠雪未能證明沈勝元等3人有與沈宜鈴為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幫助之侵害行為,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沈勝元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姜翠雪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沈宜鈴等2人連帶給付651萬5,770元本息,駁回姜翠雪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姜翠雪請求沈宜鈴等2人連帶給付6,877萬元本息)部分:查姜翠雪就所提出之「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影本,已於106年4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原本」供法院核對,經法院交由日盛銀行等5人閱後發還姜翠雪,有卷附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64頁)。
原審不察,竟謂該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僅為「影本」,姜翠雪未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即遽否採,不無可議。
次查原審一方面謂該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影本不能遽信(見原判決6頁),另一方面以該證明單影本為據,按其上餘額為本金計算之1%,與沈宜鈴回存姜翠雪投資帳戶之金額相較,認誤差僅在百元之間,其後持續有相同款項回流該等帳戶,即謂沈宜鈴每月配息3次予姜翠雪,係邀姜翠雪投資員工撫卹存款,並非系爭基金(見原判決10、11頁),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復查姜翠雪、日盛銀行對於沈宜鈴提出之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均否認其真正(見一審卷㈠208頁,原審卷㈡291頁),原審謂該証明單係沈宜鈴所偽造(見原判決12、13頁),且所援用之刑案二審判決亦認該証明單係沈宜鈴所偽造(見刑案二審電子卷㈦255、256頁),竟據之計算沈宜鈴挪用姜翠雪之投資款(見原判決13頁及其附表2),並有未合。
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查沈宜鈴係邀姜翠雪投資員工撫卹存款,每月按投資本金配息3%,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稽諸該投資標的名稱外觀,一般人可輕易辨明投資者僅限於日盛銀行之員工。
而沈宜鈴抗辯:伊有告訴姜翠雪,系爭投資是員工親屬始能優惠,其非員工,伊幫其申請員工,但要保密等語(見一審卷㈢120頁),似見姜翠雪明知其非日盛銀行員工,竟因沈宜鈴之邀集,即能秘密投資名實不符之員工撫卹存款,並獲取高額配息。
能否謂姜翠雪上開投資行為,仍屬沈宜鈴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受保護?洵非無疑。
此外,日盛銀行於各存戶存摺內頁特別加註「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蒙受財務損失之風險。
本行基於法令規範,嚴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自行妥善保管」之警語(見外放第864號偵查影卷㈡28頁)。
乃姜翠雪竟將其存摺保存於沈宜鈴處,印章亦於交易時交付沈宜鈴使用(見一審卷㈠69頁反面、209頁正面),並在網銀申請書上簽名,任由沈宜鈴取得其網銀密碼操作其帳戶款項(見一審卷㈢113頁反面,卷㈡215頁反面,外放第864號偵查影卷㈢36頁)。
果爾,沈宜鈴受姜翠雪委託保管存摺、印章及使用其網銀密碼,客觀上能否謂係執行日盛銀行職務之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述理由,逕認日盛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姜翠雪並未與有過失,爰為沈宜鈴等2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姜翠雪其他上訴(即姜翠雪請求沈勝元等3人連帶賠償)部分:原審認定姜翠雪未能證明沈勝元等3人有與沈宜鈴為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幫助之侵害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姜翠雪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姜翠雪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台北富邦銀行、沈宜鈴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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