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 (二)如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必要,因該地上權已存在近70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且系爭建物
- 三、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理由如下:
-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 (三)系爭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於判決確定時即不存在,則系爭
-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租金等情,惟楊慶水與蔡巽清於設
- (五)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該地區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
- (六)綜上,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 啓 澤
李 金 椿
李 尚 熹
李 炳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訴訟代理人 阮 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李碧蓮
楊 志 遠
楊 武 雄
楊 今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終止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丕哲、楊武雄、楊今玲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德雄(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承受訴訟)共有,訴外人蔡巽清於民國39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該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建物亦已逾耐用年限,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
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1)終止系爭地上權,(2)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3)命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日(下稱判決確定日)後,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4)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楊德雄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1,536元、8,307元之判決。
(二)如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必要,因該地上權已存在近70年,且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又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心,市況繁榮,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利,收取豐厚租金,每年僅繳付地租1萬2,400元,顯屬過低,伊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擇一請求調整租金。
爰第二備位求為(1)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2)將系爭地上權年地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調整為99萬6,86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且系爭建物使用狀況良好,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
蔡巽清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慶水間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即使系爭建物有因地震而倒塌之虞,在該租賃關係終止前,伊得予以重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
又系爭地上權於增訂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前已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慶水與蔡巽清於38年11月17日聲請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於39年12月1日完成設定登記,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84平方公尺,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07.71平方公尺。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楊慶水與蔡巽清於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記載存續期間為「永久租用」,惟僅約定債權性質之使用期間為永久,難認有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意;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他項權利部關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無定」,該地上權於移轉或異動時,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嗣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而其間輾轉受讓之地上權人未曾主張該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與約定不符,難認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楊慶水與蔡巽清間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存續,應認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地上權。
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於35年9月1日建成,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及鑑定人張清雲之證詞,足認系爭建物依其原有結構及其間補強措施存續迄今,其結構安全存有重大疑慮,已不堪使用,且無從再為補強修繕,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應立即拆除。
另審酌上訴人藉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第1次建築之建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後,得重為建置,及系爭建物未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稱最有效使用土地之狀態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三)系爭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於判決確定時即不存在,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租金等情,惟楊慶水與蔡巽清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約定每年借地料45元,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參,故僅以上訴人繳交租金一節,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已無任何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五)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該地區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甚佳;
而系爭建物為地上一層磚造房屋,外觀老舊,周邊建築用地多已開發建築完成,區域內老舊窳陋房屋群聚,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依該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54元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宜。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7.7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533元,陳丕哲、楊德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每月依序可請求上訴人給付6,767元、1,353元(由楊李碧蓮、楊志遠分割繼承而平分)。
(六)綜上,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6,767元,給付楊李碧蓮、楊志遠各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定楊慶水與蔡巽清於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為「永久租用」,係約定債權性質之使用期間為永久等情,似認楊慶水與蔡巽清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就系爭土地另存有「永久租用」之債權契約;
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既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給付使用對價,其抗辯楊慶水與蔡巽清間除設定系爭地上權外,尚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亦存有該租賃關係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又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則於該租賃關係經合法終止前,縱系爭建物有坍塌之虞,上訴人是否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重建房屋?能否僅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即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第二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