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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李德茂
李德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石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段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李德茂、李德攀於其上各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B水塔、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李德茂、李德攀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083元、10萬7,56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各自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1,035元、1,793元,暨自遲延給付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4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李益三、李淵泉、李炳煌(下稱李益三3人),並已交付,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自李益三3人受讓該土地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後逾67年、系爭建物建造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當時未滿8歲之被上訴人所有,應屬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
李益三3人於43年1月20日買受系爭土地,固有形式真正之杜賣契字、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收據、土地登記委託書、契稅投納申報書、臺灣省○○縣○○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呈請書、稅捐繳納證明申請書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為證。
惟觀之杜賣契字之文義,堪認係被上訴人之父張再傳於43年1月20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為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㈡被上訴人既否認張再傳係為其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由上訴人就張再傳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處分盡舉證責任,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張再傳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
但上訴人未證明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且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不予承認,復與表見代理無涉,該買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憑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以前因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不明,致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103年間始知悉,至其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僅隔6年餘,非長期不行使權利,其訴請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主張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固應就該處分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惟父母之處分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關係如何,涉及親子家族間權利義務之內部事實,通常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外部交易對象(即買受人)所易於舉證,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年代久遠之情形為是。
因此,倘買受人已證明其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不動產歷有年所,且與買賣時為未成年人之出賣人間,從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則出賣人就該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實,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不動產買受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判斷該買賣是否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㈡上訴人為證明李益三3人於43年1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均屬形式真正之文書,且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坐落該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土地確因張再傳之代理而出售並交付李益三3人占有使用,嗣由上訴人繼受,且原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已歷66年有餘。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既證明李益三3人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其繼受後已歷多年,與被上訴人未有紛爭或訴訟之事實,被上訴人原則應就該買賣非為其利益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上訴人得據以反駁。
此涉及上訴人是否因買賣關係及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自應審認。
乃原判決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未證明該買賣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尚不得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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