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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聰文(具有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
法定代理人 邱龍男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無欠稅證明時,部分土地遭稅務機關追徵95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就此突發爭議費用,經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邱茂雄、上訴人與東和公司三方協議,95年度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年度地價稅由上訴人及東和公司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
東和公司於同年8月10日出資繳納96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74萬2992元(下稱系爭稅款),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其指示東和公司繳納後再自其應得介紹佣金中扣除之事實,難認其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稅款。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邱淑雲之證詞,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
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抗辯:依三方協議系爭稅款應由東和公司繳納,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等語(一審卷第189至191、226頁),尚非不爭執由上訴人代替其繳納系爭稅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陳願給付45萬2944元,係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事實為前提,非對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
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部分,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審卷第212頁),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審認,亦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執上述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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