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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孟邦
秦彬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3月15日、8月8日、8月11日共同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11萬1,000元、20萬元,合計101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部分,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孟邦、秦彬佩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秦彬佩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經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先位聲明判命徐孟邦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71萬1,000元本息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敗訴部分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則就其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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