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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謝儒生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喜雅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目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其指定期間內,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指定之對象名下。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帝瓊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依臺灣地區法令而在臺北市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股東即訴外人姜勝哲亦係臺灣地區人民,未見有何需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行政管制,而不得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369萬4796元及人民幣308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對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毋庸審判,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自屬贅述。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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