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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薛明娟 薛連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 訟代理 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 訟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絮琳律師
林政憲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追加之訴;
㈡上訴人薛明娟請求被上訴人陳慧穎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瑞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112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下合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建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購票入場參加系爭派對之上訴人薛明娟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雜項、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27萬1,880元之損害。
上訴人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沈浩然等2人均受瑞博公司僱用,應注意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竟均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該風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及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而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違法出租系爭區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八仙公司因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另賠償薛明娟5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於原審對八仙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4至9、12至18所示之判決【第一、二審判命呂忠吉、瑞博等2公司(下合稱呂忠吉等3人)給付之請求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之請求部分,均未據受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則以:八仙公司固由陳慧穎代表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惟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由呂忠吉等3人規劃舉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及使用色粉,並自行販售門票,載明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陳柏廷基於分層負責,並未參與出租場地之業務,且出租場地為常見之經濟活動,陳柏廷、陳慧穎執行業務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沈浩然亦以:伊受邀於系爭派對無償擔任志工,不知先前現場色粉使用狀況,呂忠吉並未告知色粉在戶外有引發塵爆之可能,復未制止伊噴灑色粉,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
盧建佑另以:伊與瑞博等2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僅應沈浩然之邀擔任代班志工,在舞台上以二氧化碳鋼瓶氣體噴灑色粉,對活動之進行或規劃毫不知悉,亦未曾接受專業訓練,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八仙公司將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以舉行系爭派對,為系爭派對場地之提供人。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色粉噴灑濃度過高,暨電腦燈設置位置未能有效防免與色粉之接觸,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因高溫而引發連環爆燃所致,是系爭派對之危險服務,應指結合「色粉、電腦燈、舞台、場地」生產要素而形成之娛樂服務,提供此危險服務而應負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應係於整個經濟交易中,負責結合各該生產要素,形成系爭派對娛樂服務整體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單一生產要素之提供業者,是就系爭派對,八仙公司自不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且依系爭派對門票內容、銷售通路,顯示系爭派對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其售票通路亦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有別,系爭派對之使用票券、範圍、時間、進場地點均與八仙樂園不同,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區隔,八仙公司之粉絲專頁亦註明其僅提供活動場地。
至系爭租約第5條第18項所載,乃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因出租系爭區域而就商標使用方式有所約定,尚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8項之記載,持系爭派對票券之遊客,得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而持午后票券者並得提早進場使用八仙樂園設施等語,惟此僅八仙公司藉由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場地舉辦之便,順勢促銷自家旅宿及八仙樂園遊憩設施之舉,仍難作為八仙公司外觀上有與瑞博公司共同行銷或聯合舉辦系爭派對之依據。
又八仙公司為系爭派對場地之出租人,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為防止系爭派對工作人員進出混亂,或為避免承租人在系爭區域內從事之活動或販賣之商品涉及不法或損及他人權益,影響八仙樂園原有遊客之遊玩權益或八仙公司商譽,乃派員現場查看,及要求瑞博公司配合提供參與人數、工作人員名單、票券樣式及攤販銷售內容等,並唯恐色粉造成水污染,影響其自營水上樂園,而要求呂忠吉提供色粉測試,均難謂已介入系爭派對之規劃或舉辦。
可見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企業經營者,無須就系爭派對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㈡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而色粉(玉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系爭派對使用之色粉,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氏300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亦顯非吾人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又無色粉在室外發生塵爆之案例,難認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供其辦理系爭派對時,得以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
則其出租場地,難認有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亦無違背公序良俗。
薛明娟非受雇於八仙公司,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規定之餘地。
八仙公司既不負有防範損害發生或違反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作為系爭派對場地,固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管制,然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歡樂海岸」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尚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柏廷、陳慧穎於系爭派對舉辦時,固分任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陳慧穎並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惟系爭區域之出租與系爭派對之舉辦,非陳柏廷之執行業務行為,且八仙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須對薛明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難認陳慧穎有何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廷、陳慧穎負損害賠償責任。
沈浩然雖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並令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
惟沈浩然等2人均非系爭派對之工作人員,僅單純以呂忠吉友人或遊客身分參與系爭派對,呂忠吉亦未告知現場人員使用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發生之注意事項,沈浩然等2人對於色粉性質及其接觸高溫可能帶來之危險性應無所悉。
且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之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非吾人日常生活中所能認知理解之生活經驗或知識,系爭事故發生前,國內並未就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亦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參以電腦燈廠商亦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堪認沈浩然等2人難以預見現場之色粉於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
現場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語;
惟上訴人未證明沈浩然等2人事前知悉該外包裝警語,系爭派對又非在室內密閉空間舉辦,現場亦無明火源,與上開警語所示之情境不符,無足依此認沈浩然等2人對噴灑色粉落入電腦燈可能引致粉塵爆炸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則沈浩然等2人對於系爭事故致薛明娟受傷,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薛明娟對陳慧穎之上訴部分):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
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
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后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9頁),似見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
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見第一審卷二第381頁),則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
究竟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倘認八仙公司負有系爭派對提供服務應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應對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陳慧穎當時擔任八仙公司之總經理,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作為系爭派對活動場地,其執行業務有無違反法令致薛明娟受損害之情事?攸關薛明娟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及八仙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亦待釐清。
⒊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
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倘認八仙公司應對薛明娟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薛連根為薛明娟之父,是否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沈浩然等2人、陳柏廷之上訴,及薛連根對陳慧穎之上訴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4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經陳慧穎為時效抗辯(見第一審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卷七第164頁、第496頁,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僅薛明娟於105年2月間曾因對陳慧穎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則薛連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薛連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沈浩然等2人對於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致薛明娟受有系爭傷害,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且陳柏廷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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