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7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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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媫媫媫媫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音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給付依序新臺幣(下同)969萬2,000元、1,000萬元各本息之上訴;

大眾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眾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聯捷公司、知音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聯捷公司、知音公司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及為任何之決議(下稱系爭處分),高雄地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並對聯捷公司、知音公司核發執行命令。

高雄地院嗣依大眾公司聲請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系爭處分並未禁止聯捷公司、知音公司為任何營利行為,渠等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限改選而當然解任後,高雄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依序於96年3月30日、99年7月5日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渠等各自臨時管理人,代行渠等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渠等無不能正常營業情事;

聯捷公司、知音公司復未說明其營收倘有減損,該減損係與渠等股東會或董事會未能為決議相關,自難認渠等受有營業損失依序969萬2,000元、1,000萬元。

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業已裁定陳大俊律師擔任聯捷公司、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依序以每月7,000元、5萬元計算。

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之董、監事雖係有償委任,但均長年未實際支出董、監事報酬,自非必有此項支出。

聯捷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停業止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共計60萬3,867元,知音公司自99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共計330萬元,與系爭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大眾公司如數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末查聯捷公司、知音公司於系爭處分前均長年未支出董、監事報酬,渠等非必有此項支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認聯捷公司、知音公司受有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損害,該損害與系爭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大眾公司認原審前揭認定違反聯捷公司、知音公司自認其董、監事為有償委任云云,尚有誤會。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認聯捷公司、知音公司並未說明其營收倘有減損,該減損係與渠等股東會或董事會未能為決議相關,乃未依聯捷公司、知音公司聲請選定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渠等是否因系爭處分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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