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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訴人何金玲
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慕柔,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獨家主播,合約期間自是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約定: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於與Uplive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說明合約內容及違約責任,兩造經磋商始簽署系爭合約,該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107年7月3日、13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旋自同年月21日起於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17平台進行直播。審酌直播平台之商業模式,被上訴人提供高額時薪及拆分比例予上訴人,上訴人仍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顯係惡意違約,致被上訴人獲利減少,且可能引發被上訴人旗下其他獨家主播於合約期間內兼職或轉任於其他直播平台,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等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並非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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