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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上 訴 人 侯尊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侯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上訴人侯尊中、侯尊仁(下合稱侯尊中2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間依序擔任伊之董事長、董事,渠等並同時擔任上訴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侯尊仁為董事長。
樂活公司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標得「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102年9月24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為系爭計畫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嗣於102年9月27日雙方另簽訂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重新擬定委任事務內容,並約定樂活公司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分期支付報酬,惟迄至106年9月間止,樂活公司僅支付第1、2期款共計1,200萬元,尚積欠伊600萬元,伊得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樂活公司清償。
伊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決議侯尊中2人因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應迴避參與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下稱系爭決議),且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決議解任侯尊中2人之董事職務。
詎侯尊中2人趁伊尚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由侯尊中代表伊與侯尊仁代表之樂活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通謀虛偽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同意無息返還伊已領取之第1期款60%即240萬元、第2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及放棄請求第3至5期報酬共計600萬元;
侯尊中並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樂活公司,及簽發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240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樂活公司,違反系爭決議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終止協議自屬無效,樂活公司惡意取得票據,不得受領系爭匯款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侯尊中2人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匯款2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樂活公司、侯尊中2人(下稱樂活公司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侯尊中2人均為伊之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侯尊中2人各賠償伊200萬元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命樂活公司給付伊224萬3,000元,樂活公司3人連帶給付伊200萬元,侯尊中2人各給付伊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樂活公司3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無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改選訴外人侯嘉禎為董事長,至106年9月28日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增補協議履行委任事務,致系爭計畫案停擺,侯尊中、侯尊仁因於106年6月20日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無雙方代表或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情事。
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導致金門縣政府對樂活公司終止系爭計畫案契約並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樂活公司因而受有1億5,853萬7,92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樂活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行使解約權,並就所受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樂活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伊440萬元,惟僅返還200萬元,尚積欠240萬元,系爭支票之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依系爭終止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未繫屬本院者,亦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樂活公司給付24萬3,000元本息、樂活公司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侯尊中2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給付,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樂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暨駁回樂活公司反訴之判決,駁回樂活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係開曼富驛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侯尊中、侯尊仁於99年12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間依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渠等並同時擔任樂活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侯尊仁為樂活公司之董事長。
樂活公司因向金門縣政府標得系爭計畫案,於102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委任報酬為2,000萬元,嗣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就規劃諮詢服務事項重新約定外,並約定樂活公司應依附表1所示時間分期支付報酬,樂活公司已支付第1、2期款共計1,200萬元。
侯尊中、侯尊仁於106年6月20日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無息返還已領取報酬60%即240萬元及第二期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及放棄第3至第5期報酬。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樂活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侯尊中、侯尊仁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同年月27日依序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均屬有效。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侯尊中2人因擔任樂活公司之董事,應迴避參與被上訴人與樂活公司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之後續協商等之議案,侯尊中2人參與該次會議而知情,竟於106年6月20日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違反系爭決議,復為侯尊仁所代表之樂活公司所明知,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為無效。
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止,仍持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侯尊中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其指示樂活公司員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難認係被上訴人事後承認系爭終止協議之行為。
被上訴人依該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簽發之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樂活公司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系爭委任契約及增補協議未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樂活公司給付報酬。
金門縣政府於109年9月17日向樂活公司終止系爭計畫案,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增補協議,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已完成或部分完成該協議第1條各款所載之事務,樂活公司就此同意並支付共計1,000萬元,於系爭增補協議簽署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執行該協議約定之事務,其斯時之董事長、董事即侯尊中2人亦從事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公關作業、履約跟進等事務,得請求報酬224萬3,000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樂活公司給付之200萬元,樂活公司應再給付24萬3,000元。
侯尊中2人均為樂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決議限制渠等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後續處理之權限,卻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3人連帶賠償200萬元。
侯尊中2人於99年12月20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渠等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復未由監察人代表,逕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並退還系爭匯款予樂活公司,渠等2人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未盡忠實執行業務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侯尊中2人各給付200萬元。
上開各項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樂活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系爭終止協議無效,樂活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暨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為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系爭增補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樂活公司給付224萬3,000元本息、樂活公司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侯尊中2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上開各項給付於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樂活公司依系爭增補協議,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及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原審係認系爭增補協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得據之請求,則能否謂其實際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樂活公司3人賠償,自滋疑問。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樂活公司3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
次查第一審判命樂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原審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樂活公司給付224萬3,000元,乃於主文第三項命樂活公司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繼於主文第四項命樂活公司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而未扣除第一審已命樂活公司給付部分,亦有未合。
又侯尊中、樂活公司3人於事實審依序抗辯:系爭決議係要求伊於2份契約追認時迴避,未限制所謂後續處理事宜,事實上在往後3年內,伊代表被上訴人處理非常多有關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執行,當時伊的副手即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侯嘉禎全程參加,從未異議;
系爭決議後,侯尊仁仍參與系爭委任契約後續事宜,並參加多次會議及決議,系爭決議並不包括禁止侯尊中簽訂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並非無效等語,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第389頁以下,卷二第453頁以下,卷三第63頁以下、第243頁以下,及第一審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144頁以下)。
原審復認系爭增補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董事即侯尊中2人有從事總體規劃項目之後半「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總體規劃方案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公關作業、履約跟進等事務。
果爾,系爭決議所稱「應迴避參與本公司與金門樂活間之後續協商」究指為何,是否包含侯尊中2人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一切事宜,自應釐清。
且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目的係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系爭終止協議簽訂時,侯尊中、侯尊仁依序為被上訴人、樂活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各自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訂立系爭終止協議,能否謂渠等為雙方代理,亦非無疑。
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與樂活公司簽訂之系爭終止協議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及系爭決議,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並有未洽。
再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原審既認侯尊中、侯尊仁係依序代表被上訴人、樂活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乃又認侯尊中2人均為樂活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樂活公司3人連帶賠償200萬元;
繼謂侯尊中2人簽署系爭終止協議,並退款200萬元予樂活公司,係執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為樂活公司3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
系爭終止協議之效力如何,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樂活公司反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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