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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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