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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李本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9、10、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係以: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負保證債務,與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之主債務,請求權時效應各自獨立起算。
第一銀行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對伊之請求權自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即民國88年8月12日起算,至103年8月12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債權轉讓不合法,對伊不生效力。
又再審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l號清償債務訴訟民事確定後即得請求;
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以個別磋商條款,使伊拋棄審閱期間,濫用契約自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說明其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採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民法第125條、128條、129條、130條、137條、144條、276條、297條、747條、752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將自認事實採為證據,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以:紐煇公司於88年2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同日再審原告與第一銀行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與紐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系爭保證書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第一銀行同意展延系爭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2日,並由其分支機構即經辦系爭借款業務之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寄發授信展期通知書至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授信展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系爭保證書既未經再審原告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再審原告就展期之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又第一銀行於90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紐煇公司及訴外人陳仲儀、陳冠英、陳林澄惠、林永宗、何美玉(下稱陳仲儀等5人)核發90年度促字第83040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6年間將該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自日華公司受讓該債權,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並於106年3月17日送達通知予再審原告。
富析公司於95年間、日華公司於98年起對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日華公司最後一次於104年間就其中2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之財產,於同年6月22日執行終結,因認系爭借款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紐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於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審被告經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敘明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法不予審酌之理由,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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