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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李本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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