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120,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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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0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而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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