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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景泰
張莉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8日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確定,該本院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乃於111年7月8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謂臺北地院原開立之規費繳款單已逾繳費期限,伊因此無法憑以繳納,應法院重新開立云云,然規費繳款單繳費期限備註二已註明:逾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再抗告人既得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納,不得執為未依限繳納之正當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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