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抗,93,2023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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