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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
再 抗告 人 楊碧琴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宗泰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為伊弟即相對人楊宗泰聘請外籍看護支出新臺幣(下同)225萬600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楊宗泰配偶即相對人林秀郁給付伊225萬600元本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楊宗泰給付伊225萬600元本息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楊宗泰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給付達382萬7,558元,所有之兩棟2層樓連棟、3樓半透天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倘出租、出售,可獲相當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林秀郁對之無扶養義務。
再抗告人自行聘僱外籍看護照顧楊宗泰,已違反林秀郁明示之意思,林秀郁亦未因其支出該看護費用而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又楊宗泰於96年間遭宣告禁治產,林秀郁被選定為監護人。
再抗告人與另名姊妹楊玉好拒絕林秀郁管理楊宗泰房產而占有之,楊玉好並取用楊宗泰之保險給付,縱曾為楊宗泰支出外籍看護薪資,非使楊宗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反係滿足再抗告人占用上開房地之利益,再抗告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備位分別請求林秀郁、楊宗泰給付225萬600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
因而維持嘉義地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
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
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
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非楊宗泰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楊宗泰外籍看護費用225萬600元本息,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備位請求楊宗泰本人如數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
嘉義地院未察,逕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維持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嘉義地院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嘉義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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