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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呂學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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