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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
議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前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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